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益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靜佳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向容
訴訟代理人 鄭清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劉誌忠因週轉不靈向伊借款,並背書交付由 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 擔保。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訴 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行(下稱華南銀行) 以系爭支票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應負 給付票款之責等語,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5,000元,及自111年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答辯聲明及陳述,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以是項債務 尚有糾葛為由,對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837號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其於本院則以:伊開立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如附表 所示4紙支票(下合稱系爭四支票)之目的係為對訴外人哈里 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哈里路公司)支付雙方間合作之臺南 科學園區廢棄物清理作業之作業工資及其他費用,伊尚未將 系爭四支票交付哈里路公司之前,即遭竊取,系爭支票尚未 流通,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於113年2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5、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上訴人之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之印 文為真正。
⒉劉誌忠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並將系爭支票交予被 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經票 據交換後,付款人即華南銀行以系爭支票經掛失止付為 由予以退票。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 5,000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 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上未 記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4條第1項、 第1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 、第133條亦有明定。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上訴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自認在卷(本院卷第4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自 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對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給 付票款之責。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簽發系爭四支票之目的係為對哈里路公司 支付作業工資及其他費用,伊尚未將系爭四支票交付哈里 路公司之前,即遭竊取,系爭支票尚未流通,被上訴人不 得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 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 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其未 填載完成票載事項,或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 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第16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支票遭 劉誌忠竊取而流通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聲 請傳喚哈里路公司之負責人沈凱昱到庭作證,及提出哈里 路公司用印之「南部科學園區標案請款單」影本為據(下
稱系爭請款單;本院卷第93頁),欲證明其開立系爭支票 之目的係用以支付對哈里路公司應支付之作業工資及其他 費用之事實,惟查上訴人自陳如附表所示系爭四支票之發 票日期依序為111年11月10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3日 、同年12月4日等語,復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司促卷 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催字第351號公示 催告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公示催告卷)核閱所附編號3及4支 票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等件無誤,參酌上訴人所提 系爭請款單記載哈里路公司向上訴人請款之各項費用發生 期間,亦即系爭四支票所欲支付款項之費用發生期間,依 序為編號1支票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2年2月15日止、系 爭支票係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12年2月21日止、編號3支 票係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2年2月26日止、編號4支票係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而依上訴人對編號2 至4所示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時所提出其於111年11月15日向 華南銀行掛失支票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上「票據喪失日期及 地點」欄填載:10月初在公司辦公室等語(附於系爭公示 催告卷),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11年10月初之前已經開立編 號2至4之支票,然系爭請款單上所載諸多費用之發生日期 在上訴人開立該3紙支票之後,該等費用既尚未發生,哈 里路公司如何能提前核算尚未發生之費用數額及向上訴人 請款,進而由上訴人開立支票準備付款?是上訴人上開抗 辯,無足採信。況且,上訴人所提出系爭請款單及聲請傳 喚證人沈凱昱,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原先簽發系爭支票之 目的,無足證明系爭支票確實遭劉誌忠所竊取,自無傳喚 沈凱昱到庭作證之必要,亦無從以系爭請款單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上訴人另主張其曾向警察機關報案系爭支票遭 竊,及對劉誌忠提出涉犯竊盜罪嫌之告訴,並提出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5、57頁),惟 報案及提出告訴均為上訴人之單方陳述,亦不能資為系爭 支票確係遭竊之證明。尤其,上訴人亦自承:(問:上訴 人何時知悉支票遭偷竊之事?)銀行於111年11月10日通知 編號1所示支票要付款時,其始知系爭四支票尚未交出去 ,為何會通知付款,那時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3頁), 足見上訴人並未親見劉誌忠竊取系爭支票。
㈢據上所述,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且依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遭劉誌忠竊取而流通, 被上訴人持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依上揭票據法第5條第1項等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負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及加計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即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35, 000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1 QD0000000 285,600元 未確認 華南商業銀行 楠梓分行 民國111年11月10日 與本案無關 2 QD0000000 535,000元 未載 同上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16日 3 QD0000000 515,000元 未載 同上 111年11月23日 與本案無關 4 QD0000000 338,300元 未載 同上 111年12月4日 與本案無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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