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36號
CTDV,112,簡上,23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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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李○○ 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 年籍住址詳卷
被上訴人 朱偉碩

訴訟代理人 吳宗勳
林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11月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9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7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 由北往南行駛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竹楠路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竹楠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竟疏未遵守號誌指示,於快車道右轉綠燈未亮時違規右轉, 適上訴人林○○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搭載乘客即其子李○○(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沿鳳 仁路同向機慢車道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林○○受有骨盆環不穩定骨折、左鎖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李○○受有上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牙齒損傷之 傷害。林○○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6,003元、 看護費270,000元、交通費4,000元、藥局購買物品等雜項支 出3,226元、工作損失262,600元、勞動力減損650,023元、 修車費31,2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害,李○○則 受有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損害,扣除強制險給付後,李○



○、林○○分別尚得請求150,000元、2,221,389元,因此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 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李○○林○○150,000元、2,221,38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李○○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無意見。就 林○○主張之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藥局購買物品等雜項 支出、工作損失、修車費部分,亦無意見,惟其主張勞動力 減損部分應提出資料佐證,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過高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林○○分別30,000元、1,412,830元本 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李○ ○、林○○各70,000元、280,000元,及均自111年7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依法判決(本件 僅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就原審駁回李○○逾100,00 0元本息、林○○逾1,692,830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及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給付李○○林○○分別30,000元、1,412,830元本息 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 上訴人受有傷害。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傷 害之行為,負有過失責任,並經本院橋頭簡易庭以過失傷害 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等情,並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 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相關刑案警卷第1至53頁)、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 03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7至20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系 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兩造對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林○○受有醫療費用46,003元、 看護費用27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醫藥用品費用 3,226元、工作損失262,600元、勞動能力減損638,151元、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4,563元之損害,並不爭執,復經原審判 決採認,兩造對此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是上訴人確實 受有此部分損失,堪以認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決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林○○受有骨盆環不穩定骨 折、左鎖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李○○受有上唇撕裂傷、四肢 多處挫傷併擦傷、牙齒損傷之傷害,林○○因此急診、住院、 手術及長期復健門診治療;李○○亦接受傷口縫合治療,其等 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林○○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 業,月收入約25,000元;李○○目前國小在學中,無收入;被 上訴人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 本院卷第55頁及警卷第1項)。其等所得及財產狀況,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限閱卷)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 上訴人林○○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於30 0,000元、30,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3.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 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 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林○○於原審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45,713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存摺節本可憑 (原審卷第45至47頁),則上訴人林○○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45,713元。 4.準此,上訴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林○○ 1,492,8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6,003元+看護費用270,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醫藥用品費用3,226元+工作損失2



62,600元+勞動能力減損638,15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4,56 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強制險理賠45,713元=1,492,830 元);李○○30,000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 ○、李○○之金額1,492,830元、30,000元(被上訴人未上訴, 業已確定,兩造均不爭執此確定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 人完畢)後,僅上訴人林○○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00元( 計算式:1,492,830元-1,412,830元=80,000元)。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 給付林○○李○○各1,492,830元、30,000元,及均自111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412,830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 人林○○逾300,000元本息及駁回李○○逾30,000元本息之請求 部分(確定部分除外),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二 審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 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依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是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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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