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88號
CTDV,112,簡上,188,202404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楊瓊吟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
被上訴人 黃金蕊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 ,除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7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主張其為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即如附圖 編號132(A)、131(B)、132(C)、131(D)、133(E) 、134(F)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嗣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準 備程序終結,並定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後,上訴人始於 113年3月29日具狀改主張其房屋應為如附圖編號133(E)、 134(F)及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該狀附 圖方框所示之範圍,且因而變更訴之聲明及請求重新測量, 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縱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係被上 訴人占有上訴人之房屋,然其主張之房屋範圍已有所不同, 是否得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已非無疑,且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前始為前述主張及訴之變更,顯有延 滯訴訟之情事,應有失權效之適用,依前開規定,其於準備 程序未提出之事項,自不得再行主張,更不得許其為訴之變 更,故本院仍僅就其為訴之變更前之聲明為審理,合先敘明 。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2,697元。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則以:
  系爭房屋實為被上訴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 0000號,下稱甲屋),即檳榔山莊土雞城餐廳,上訴人向訴 外人吳經緯所買受之上訴人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屋),並非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騰空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訴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97元。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曾於109 年4至6月間向吳經緯以總價金150萬元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8之1號房屋)及同巷10號房 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即乙屋),並就乙屋部 分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 主張乙屋即為系爭房屋,並因而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對於 系爭房屋確有事實上處分權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以證明 ,於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事證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 ,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上訴人承擔,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購買之乙屋,稅籍紀錄表註明地址為「觀音山內翠湖 對面」,是因當初無具體門牌,附近又無房屋故僅標示相對



位置,但現今該處蓋滿房屋,無法確定乙屋在何處等情,業 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人員洪家薰於原審現場履勘時 到場陳述明確,並有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 1頁、第241頁),且乙屋之稅籍登記表中雖另註記大社區翠 屏路112巷10號,惟經本院再函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 處乙屋稅籍資料該部分記載係於何時增列及其依據,據該分 處函覆稅籍紀錄表並未記載何時增列及其依據,有該分處11 2年12月7日高市稽仁房字第112906198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3頁),足徵乙屋於申請房屋稅籍登記時,因無具體 門牌,故僅得記載其坐落於「觀音山內翠湖對面」,其後雖 增列地址,但其增列之時間及依據均屬不明,自無從認定乙 屋即為系爭房屋。
 ㈡而就甲屋部分,稅籍登記表中原記載房屋坐落位置為「大社神農村翠屏路岩巷2-1號」,嗣經變更為「翠屏路112巷10 號」,有甲屋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9頁 ),且註明營業商號為「檳榔山莊」,而系爭房屋外觀照片 如原證9,門口掛有檳榔山莊字樣,為一現未營業之土雞城 餐廳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與甲屋之註記情形相符。且「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門牌,原編定時為「神農村岩 巷2之1號」,嗣於62年11月1日因門牌整編改編為「神農村 翠屏路112巷10號」,再於99年12月25日因行政區域調整改 編為「神農里翠屏路112巷10號」,該門牌現有被上訴人設 籍,另門牌編定以一戶編定一個門牌號碼為原則,查詢戶役 政門牌系統,並未發現門牌重複編定之情形,有高雄○○○○○○ ○○112年11月30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270436000號函暨所附歷 史門牌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比 對甲屋之稅籍登記資料,甲屋最早係於61年1月起課房屋稅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9頁),可見 甲屋於61年間申請房屋稅籍當時,門牌確為前開稅籍登記表 上記載之「大社神農村翠屏路岩巷2-1號」,其後始變更 為目前之「神農里翠屏路112巷10號」,應堪認甲屋方為符 合該門牌之建物,且該門牌並無重複編定之情形,乙屋應非 符合該門牌之建物,況前開乙屋之稅籍登記表上增列房屋坐 落「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其增列時間及依據 均屬不明已如前述,亦難以該記載推認乙屋與系爭房屋有關 。
 ㈢再者,系爭房屋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一樓屬磚造或混凝土建物,二樓除一個屋突物 作為廁所外,四周為僅有女兒牆之牆壁圍繞,再搭建鐵皮屋 頂牆壁而已,一樓面積合計367.41平方公尺,二樓廁所面積



18.29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原審囑託仁 武地政事務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資為憑(見原審卷 一第232頁、第251至257頁、第365頁),而乙屋房屋稅籍登 記資料所附之平面圖,顯示乙屋為二層樓建築物,第一層面 積192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36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97 頁至第98頁),二者互核觀之,面積大小顯然落差過大,亦 難據以推認乙屋即為系爭房屋。至於上訴人雖請求本院現場 履勘及重新測量,然系爭房屋現況業經原審囑託仁武地政事 務所測繪,其坐落之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所示,其並未坐落 於上訴人主張之其餘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有誤會, 更堪認上訴人主張之坐落位置,無非係為對應乙屋稅籍登記 之面積而來,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自不足採。 ㈣況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前揭土地,其中132地號土地為被上 訴人所有,131、133、134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之配偶謝 瑞榮及被上訴人先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等情,有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6 9頁至第281頁、第405頁),觀諸該署於102年10月30日製作 土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略圖,其中編號B、C部分所示之加 強磚造平房,核與複丈成果圖所繪製之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大 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05頁),且編號B、C平房西側有一 露天迴廊,亦與甲屋稅籍登記平面圖所示之檳榔山莊建物、 迴廊相對位置無悖(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應堪信甲屋方 為系爭房屋無訛。相對而言,上訴人則僅有向該署承租8之1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從未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申請承租, 有上訴人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 3至149頁),更堪認乙屋並非系爭房屋。
 ㈤此外,證人吳佳正吳經緯之子於原審證稱:我母親林昌子 於79年間購買8之1號房屋及乙屋,並經常居住在那邊,我居 住在臺北,80至81年間有去上開房屋探望林昌子一次,當時 我看到的房屋不是原證9照片這個樣子,我看到的只有一層 樓的農舍,兩間連在一起,裡面空空的,左邊有裝水的容器 ,右邊放桌椅、床,沒有在餐廳裡面,我代理吳經緯出賣乙 屋給原告後,並無至現場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 頁),可知證人吳佳正代理吳經緯所出售予原告之乙屋,是 一層樓的農舍,與8之1號房屋相連,且非土雞城餐廳,與系 爭房屋為一層樓上加蓋廁所及鐵皮屋之土雞城餐廳,且並未 與其他門牌號碼之房屋相鄰,特徵迥然不同,復佐以證人邱 孫麗珠於原審證稱:我住在系爭房屋斜對面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經營土雞城,從65年間起, 系爭房屋就是被上訴人的公婆做生意使用,之後是被上訴人



與配偶居住在那邊做生意,林昌子是臺北人,她經別人介紹 買在翠湖前面的房子,林昌子沒有居住過系爭房屋等語(見 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可證林昌子未曾居住在系爭房屋 ,益徵系爭房屋應為甲屋,而非乙屋。上訴人雖主張吳佳正 81年間探望林昌子時,乙屋尚未增建,故方與現況不符,且 其來訪年代久遠,或有記憶錯誤等語,然吳佳正所見情形, 乙屋係與8之1號房屋相連,而系爭房屋與8之1房屋相距甚遠 ,且吳佳正來訪當時,系爭房屋已有經營檳榔山莊之情事, 均屬與乙屋情形明顯有別之特徵,且證人吳佳正邱孫麗珠 之證述亦互核相符,自難認有僅因增建與否及記憶錯誤而誤 認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㈥至於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航照圖比對結果,系爭房屋中如上訴 人書狀附圖編號133(E)、134(F)及方框所示之範圍應為 79年間增建,與乙屋之稅籍起課年月相差無幾,而主張該部 分即屬乙屋範圍等語,然如乙屋於申請房屋稅籍時,其旁已 有門牌號碼為「神農里翠屏路112巷10號」之甲屋存在,於 稅籍紀錄表上,即毋庸記載為前述「觀音山內翠湖對面」, 而應直接記載為「翠屏路112巷10號」或「翠屏路112巷10號 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稅籍紀錄表之記載不相符合 ,尚難採信。況且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距離翠湖仍有相當之 距離,亦有地籍圖資網路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3至137頁),如乙屋確實坐落於如上訴人所指位置,更 無記載「翠湖對面」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更顯無據 。
 ㈦從而,本院綜合前開事證,應堪認系爭房屋應為甲屋,故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上訴人,而非對乙屋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並非有據,自亦無從就系爭房屋行使任何權利,其請 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損害金或不當得利, 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自無從就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行使任何權利,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或損害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