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林幹華
林士華
訴訟代理人 陳美如
被上訴人 邱政鴻
鍾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旗山簡易庭
民國112年7月13日112年度旗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邱政鴻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5923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鍾林祥則為相鄰之同段59 24地號土地(下稱5924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即上訴人母 林羅煥英於兩筆土地相鄰之處,出資興建高度約2公尺,寬 度約1.3公尺之石頭水泥牆作為護土田埂(下稱系爭田埂) 以為區隔。鍾林祥自民國108年起,將5924土地出租予邱政 鴻種植野蓮,詎邱政鴻於5924土地施工挖掘水塘時,未做好 水土保持防護措施,致系爭田埂嚴重崩落毀損,所需之修繕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2,000元;又系爭田埂塌陷後,造 成5923土地之土石大面積流入5924土地,上訴人因此無法耕 種而受有農業損失73,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邱政鴻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鍾林祥為5924土地 之所有權人,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規定,應做好水土 保持,卻縱容邱政鴻草率挖池蓄水,致系爭田埂崩落,應為 邱政鴻前揭行為之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與邱政鴻對上訴人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田梗為訴外人即鍾林祥之父鍾新生出資
興建,且系爭田埂係因5923土地有多處老鼠洞,上訴人又將 水圳之水大量引進5923土地,致土壤鬆動塌陷所造成,與邱 政鴻挖掘水塘種植水蓮無關,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5923土地共有人。
(二)鍾林祥為5924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鍾林祥自108年起,將5924土地出租予邱政鴻種植野蓮。(四)5923、5924土地相鄰,其間有高度約2公尺,寬度約1.3公 尺之石頭水泥田梗即系爭田梗。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系爭田梗修繕費用352,000元部分: 1、「按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有固定基礎之 農業設施取得同意容許使用後,除符合一定面積及層數條 件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外,原則應依法申請建築執照」 、「按農業用地上有固定基礎之水泥田埂,查本會於98年 3月24日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水泥固定物( 田埂)倘為地區農業經營之特性,且有作為農地界址分隔 之必要者,得視為農業設施」,業經內政部112年7月13日 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8年0 7月04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系爭田梗為石 頭水泥田梗為兩造不爭執,依前揭說明,系爭田梗應屬有 固定基礎之未申請建築執照、未辦保存登記之農業設施, 應由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系爭田梗為
林羅煥英出資興建,應為林羅煥英所有,而林羅煥英現仍 健在云云(本院卷第181、196頁),依上訴人主張系爭田 梗應為林羅煥英所有,縱認系爭田梗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 而毀損,受有損害之人亦應為林羅煥英,並非上訴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352,000元,洵屬無據。(三)上訴人請求農業損失73,000元部分: 1、上訴人請求鍾林祥賠償部分:按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促進土地 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公、私有土地之 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 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 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 集水區之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 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 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 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 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 整地。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 或崩塌。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 及災害防護。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九、其 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 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1項 、第4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 1項揭示水土保持法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訂立 ,同法第4條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之定義性規定,依該規 定,僅有在土地上有經營或使用行為之經營人、使用人或 所有人,始為該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若就土地並無 任何經營使用或開發利用行為,尚難認其就土地應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為本條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 第8條則課予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水土保持之狀態責任」,此 係水土保持義務人在公法上對國家、社會之義務,不涉及 私權爭執,上訴人將狀態責任之公法上概念與兩造間之私 權爭議混為一談,尚無足採。鍾林祥固將5924土地出租予 邱政鴻挖掘水塘作為種植野蓮之用,惟實際挖掘水塘之人 為邱政鴻,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鍾林祥有與邱政鴻共同挖 掘水塘之行為,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準此,上訴 人請求鍾林祥賠償,應屬無據。
2、上訴人請求邱政鴻賠償部分:
(1)本件經送社團法人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鑑定人除現 場勘查、丈量系爭田梗塌陷長、寬、高尺寸及未塌陷護岸 尺寸外,並繪製系爭田梗剖面圖、調閱系爭田梗歷史照片 後,採電腦模擬STABL程式進行土坡滑動圓弧分析後,認 系爭田梗係因5924土地挖掘水塘種植野蓮,使系爭田梗下 方土壤因長時間浸水,土壤抗剪強度逐漸喪失(土壤軟化 ),加上系爭田梗前土方遭開挖移除,被動側土壓力減少 ,導致系爭田梗穩定性逐漸下降而破壞;因系爭田梗老鼠 洞直徑較小、深度不深、數量有限,應不致造成系爭田梗 主動側土壓力驟降而產生破壞,有該會鑑定報告(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可稽(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8頁)。系爭鑑 定報告已詳載鑑定過程,且無證據可證明系爭鑑定報告有 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依系爭鑑定 報告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田埂毀損原因,應屬適當。準此, 系爭田梗係因邱政鴻於5924土地挖掘水塘種植野蓮而塌陷 ,應可認定。
(2)鑑定人分別於112年11月23日、同年月29日至5923、5924土 地勘查,5923土地於112年11月23日時係休耕、雜草叢生 之狀態,同年月29日時則已翻耕、準備插秧,有系爭鑑定 報告所附照片可查(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右上角)。上 訴人自陳系爭田梗迄仍未修復(本院卷第197頁),若上 訴人主張5923土地因系爭田梗毀損而無法耕作為真,在系 爭田梗仍未修復的情況下,5923土地現應仍無法耕作,然 依鑑定人勘查結果,5923土地於112年11月29日時已翻耕 、準備插秧,顯見5923土地現況並無不能耕作之情,上訴 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5923土地確因系爭田梗毀損而無 法耕作,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是系爭田梗雖因邱 政鴻於5924土地挖掘水塘種植野蓮而塌陷,然並未造成59 23土地無法耕作,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田埂塌陷致5923土地 無法耕種,請求邱政鴻賠償農業損失73,000元,亦屬無據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25,000元及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