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聲請人即債 歐國禎 住
務人
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歐國禎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合迪公司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 契約、消費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 192,488元(見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司顯字第13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 1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 方案而於111年6月16日調解不成立,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自112年2月1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 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 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 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 信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其自109年12月出監迄今,均於家中照顧失智且年 邁父母及殘障的弟弟,未有工作收入,其兒子每月補貼12,0 00元、13,000元(以13,000元計),其姊姊每年補貼10,000 元、20,000元(以20,000元計),核其姐姐每月平均補貼1, 667元(計算式:20,000÷12個月=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依郵局存摺內內所示,其於110年7月9日領取行政 院發放之30,000元,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743 元,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031元、0元、0元,現 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1年8月23日陳報狀所附父親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母親及胞弟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及內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1日國壽字第1110 090966號函、本院查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平臺電子閘門 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6日保普生 字第11213067220號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 12年9月28日高分署訓字第1120216365號函、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2年9月2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4629100號函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0 、111年度未有所得紀錄,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 主張其現未有工作收入,均在家中照顧父母及弟弟,兒子每 月補貼13,000元、姐姐平均每月補貼1,667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則聲請人開始 清算後至清算終結止(112年2月至112年6月)之固定收入應為 73,335元(計算式:13,000×5個月+1,667×5個月=73,335) 。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 養父母,惟每月未實際支出,而係由其兒子、姊姊補貼支出
,是聲請人之父母扶養費係由聲請人之兒子、姊姊補貼支出 ,堪認聲請人應無實際支出父母扶養費。至聲請人個人日常 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費為12,000元、13,000元(以13,000元計),較上開 核算標準為低,應屬可採。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至清算終結為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為65,000元 (計算式:13,000×5個月=65,000)。從而,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㈢另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109年4月至111年3月)之可處分 所得部分。聲請人自109年12月出監迄今,未有工作收入, 其兒子每月補貼13,000元,其姊姊每年補貼20,000元,核其 姐姐每月平均補貼1,667元,其於110年7月9日領取行政院發 放之30,000元,而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2,743元, 則聲請人此期間可處分所得共為252,748元(計算式:13,00 0×15個月+1,667×15個月+30,000+2,743=252,748)。至聲請 人於109年間自法務部○○○○○○○領有2,031元其他所得,該金 額甚低,恐僅足支應其在監所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領取 2,031元其他所得,與其109年4月至12月間在監期間之必要 生活費用相抵,而不計入。聲請人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3,000元,惟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 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至111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分別為15,719元、16,009元、1 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3,000元,較上開核算標準為低,可以 採納。惟聲請人109年4月至12月間在監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已與其領取2,031元其他所得相抵,而不計入。是聲請人 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195,000元(計算式:13,000 元×15個月=195,000)。是可認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內之 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57,748元
(計算式:252,748-195,000=57,748),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 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另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 人亦未另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 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新臺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9,534 22.78% 0 13,155 99,907 99,90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779 5.74% 0 3,315 25,156 25,15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0 45.61% 0 26,339 200,000 200,00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50,000 25.09% 0 14,489 110,000 11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17,175 0.78% 0 450 3,435 3,435 合計 2,192,488 100% 0 57,748 438,498 438,498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