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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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天傑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天傑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099,78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7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
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
月10日繳款24,531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
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
致。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
,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又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6,099,78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4,531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於96
年1月25日毀諾等情,有112年8月3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台新銀行112年8月2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3
158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6年間之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為17,28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
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7,28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
元後僅餘4,430元,無法負擔每月24,531元之還款金額,難
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
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
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於岡山市場、阿蓮市場販售玉石,每月收入約18,00
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530元
、1,11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2年8月30日陳報狀所附收入切結書附卷可憑,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所得甚低,勞
保投保於職業工會,並已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收入切結書所示每月收入18
,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後僅餘700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099,78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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