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89號
CTDV,112,消債清,89,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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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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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紀金成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紀金成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941,78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80期,以每月為一期 ,每月繳款8,948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 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 致,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941,78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分80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月繳款8,948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至95年10月即毀諾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2年8月 24日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 稽,經核聲請人於95年10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9 ,2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 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 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9, 2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86元後僅餘7,114元,無法 負擔每月8,948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 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均擔任臨時工,依其提供各月收入情形表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約31,635元,而其名下僅1筆共有田賦,110、111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68,548元、291,626元,核111年度每 月平均所得24,302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 2年8月29日陳報狀所附各月收入情形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各月收入情形表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各月收入 情形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1,63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1名子女,每月各支出 扶養費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紀陳○○,其111年 度申報所得僅7,221元,名下尚有供其居住之房屋及土地, 另有共有田賦,其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勞保遺屬年 金3,000元、國保老年給付113元,另與配偶育有1名子女為9 4年生,111年度尚有申報所得126,25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 0,521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年金之存摺內 頁等附卷可證,則母親及1名子女分別於領取補助、薪資所 得不足生活必要費用範圍,需分別由聲請人及手足、配偶負 擔扶養義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 03元為標準,則扣除年金、補助與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 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216元為度【計算 式:(17,303-10,872)÷2=3,216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支 出3,000元,應屬可採;另扣除111年度平均薪資所得並與配 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 3,391元為度【計算式:(17,303-10,521)÷2=3,391】,聲 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3,000元,亦屬可採。至聲請 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計 算,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1,63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6,000元 後僅餘8,33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41,789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9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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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