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佳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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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佳延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佳延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
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29,161,30
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0月26日
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
務至少229,161,30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而於112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9月23日前置
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錦江有限公司,依111年8月至112年8月薪資
明細單所示,每月薪資皆為14,957元,另領有年終獎金25,0
00元,核每月平均年終獎金2,083元,而其名下僅3筆公同共
有土地,另有臺銀人壽保險解約金274,778元、富邦人壽保
解約金31,585元、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74,620元,110
、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92,000元,核111年度每月
平均所得16,000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
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12月5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保
單價值準備金整理表、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
21日壽險契服乙密字第1130002101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陳報狀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
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
均薪資、獎金共17,04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5
4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7,04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4,543元後僅餘2,4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9,161,30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380,983元後,債務餘額為228,780,325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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