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41號
CTDV,112,消債更,141,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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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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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申請車輛貸款、分期付 款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94,194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29日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申請車輛貸款、分期付款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 債務至少1,494,194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而於112年6月2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5月29日前置調



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各債權人債權 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住友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2月 至113年1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588, 93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9,078元,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為 101年、94年出廠無殘值車輛,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360,448元、381,895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1,825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40,1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2年10月2日陳報 ㈡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2月23日台灣住友培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所提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有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 49,07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0 5年生,於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且聲請人配偶於111年度 未有所得,現勞保僅投保於職業工會,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 養費用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應 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 子女扶養費15,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 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2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 03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9,07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5,200元、扶養費15,000元 後僅餘18,87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94,194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 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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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