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18號
CTDV,111,訴,51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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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秦志忠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韓宛妤
曾欣慧

NGUYEN THI HUE(中文名:阮氏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秦穆壯於民國110年5月7日上 午11時許出院後,入住「中心護理之家」(下稱系爭機構) ,同日下午4時許被告阮氏慧餵食秦穆壯晚餐時,疏未注意 秦穆壯進食狀況,致秦穆壯於進食中途因噎住等情形而停止 呼吸,被告韓宛妤身為系爭機構負責人、曾欣慧為值班護理 師、阮氏慧為餵食者,本應隨時注意系爭機構住戶之身體健 康情形及安危,然被告並未馬上察覺秦穆壯停止呼吸。且於 發現上情後,竟非立即施以急救措施並送醫,反打電話詢問 原告是否要急救,於原告回覆後才呼叫救護車將秦穆壯送往 國軍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分院),此段期間也未對秦 穆壯實施任何有效之救護措施,致秦穆壯受到致命不可回復 之創傷,而於111年5月10日死亡。被告韓宛妤、曾欣慧、阮 氏慧就其餵食過失、未及時發現秦穆壯因呼吸道阻塞而終止 呼吸、未予及時急救及延誤送醫等致秦穆壯死亡之行為,均 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致發生秦穆壯死亡之結果,被告 曾欣慧阮氏慧自應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51元、喪葬費用502,000元,並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 019,649元。而被告韓宛好為被告曾欣慧阮氏慧之僱用人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4條等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韓宛妤、曾欣惠阮氏惠應連帶給



付原告1,522,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對秦穆壯餵食、急救或送醫過程均無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提供之飲食及後續之急救與秦 穆壯之死亡結果亦無因果關係存在。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主張喪葬費支出為502,000元,僅有服務項目確 認單,難認確有實際支出,且確認單中禮儀服務款項並無列 出項目,非專為秦穆壯之喪葬事宜所合理支出之費用,另代 收代付款項亦有非為秦穆壯喪葬支出之項目;至精神慰撫金 1,019,649元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秦穆壯之子,秦穆壯於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自高雄 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醫院)出院,由系爭機構派遣救護車 自醫院接送秦穆壯入住。
 ㈡被告韓宛妤為系爭機構負責人兼護理師,被告曾欣慧為系爭 機構之護理師,被告阮氏慧為系爭機構越南籍看護。 ㈢秦穆壯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送至左營分院急救,雖短暫 恢復呼吸心跳,仍於110年5月10日死亡。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曾欣慧阮氏慧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韓宛妤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51元、喪葬費用502, 000元、精神慰撫金1,019,649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曾欣慧阮氏慧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否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韓宛妤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 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另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



立,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 ),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關於過失之判定,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 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 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 同。原告主張被告曾欣慧阮氏慧就其餵食過失、未及時發 現秦穆壯因呼吸道阻塞而終止呼吸、未予及時急救及延誤送 醫等致秦穆壯死亡之行為,均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致 發生秦穆壯死亡之結果,業經被告否認,本於前揭舉證責任 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為秦穆壯之子,秦穆壯於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自榮 民醫院出院,由系爭機構派遣救護車自醫院接送秦穆壯入住 。被告韓宛妤為系爭機構負責人兼護理師,被告曾欣慧為護 理師,被告阮氏慧為越南籍看護。秦穆壯於同日下午5時許 送至左營分院急救,雖短暫恢復呼吸心跳,仍於同年月10日 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應堪認定。又秦穆壯於榮 總醫院住院時,其可由他人協助自口餵食鹹粥、稀飯等半流 質食物,不需鼻胃管進食,有護理過程紀錄在卷可參(審訴 卷第288頁)。則系爭機構先提供容易吞嚥之攪成糊狀之泥 狀飲食,比之榮總醫院建議之半流質飲食更適於吞嚥,已足 達到防護哽嗆於呼吸道之效果,所提供之飲食顯然符合對秦 穆壯之照護標準,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卷第277頁), 且秦穆壯110年5月6日自榮民醫院出院前,已有呼吸道清除 功能失效、痰無法自咳之情,亦有護理過程紀錄附卷可考( 訴卷第179頁),自不能以阮氏慧餵食過程發生心肺功能停 止,即謂餵食過程有過失。
 ⒊依據原告所提秦穆壯出院病摘及護理過程紀錄,其110年4月1 3日因泌尿道感染、急性功能衰退、低鈉血症入院,隔天經 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左肺有肺炎情形(審訴卷第277-282頁) ,於榮民醫院住院近一個月後於000年0月0日出院,住院期 間,秦穆壯意識狀態混亂,呼吸有聲、呼吸道有痰,肢體活 動受限,僅能部分了解他人談話語意,飲食為由口進食糊狀 食物,柯氏量表為第4級,即完全無法行動,不能進行任何 自我照護,且完全限制在床或椅上,簡易心智狀態為中度心 智功能障礙等,有住民身心健康評估表可參(審訴卷第283-2 86頁),又出院當天經榮民醫院診斷有肺炎、泌尿道感染、 低鈉血症及癡呆症,有出院病摘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77頁



),足徵秦穆壯入住系爭機構前即有肺炎之宿疾,且有呼吸 有聲、呼吸道有痰之病症。又秦穆壯死亡之原因,經左營分 院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為「致命性心律不整」,直接死因為 致命性心律不整,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為肺炎、慢性 肺阻塞、失智症(審訴卷第191頁),並無原告所指食物噎 住停止呼吸或有急性肺阻塞之情,洵難排除秦穆壯原有身體 宿疾為導因,其死亡結果難認與被告提供之飲食或餵食方式 有因果關係。
 ⒋本案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向國軍醫院左營分院函詢「民眾秦穆壯之死亡原因為何 ?」、「是否係因食物哽咽致窒息死亡」,經該院110年8月 6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6956號函回覆(訴卷第53頁,下稱 系爭函1):「(二)患者之死亡原因為何?到院前是無心 跳、脈搏之狀況,經急救後才恢復心跳,另外發現右上肺塌 陷肺炎現象,合併敗血症及多重器官衰竭導致心律不整而死 亡;(三)是否係因食物哽咽致窒息死亡?該員年事已高, 因食物哽咽導致死亡不能排除,但經過醫療急救照護,窒息 導致之死亡已經解除,而年紀高又有慢性病,就是因為一些 疾病導致而死亡的高風險族群」,依此函覆內容可知,秦穆 壯並非食物阻塞呼吸道致窒息死亡,而係本身疾病所致,檢 察官並認定本件難以排除秦穆壯產生異狀為原有身體狀況等 因素所造成,難認被告提供之飲食或餵食方式與秦穆壯死亡 結果有因果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 0年度調偵字第4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審訴卷第293- 29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實無誤。系爭函1雖 曾提及「食物哽咽導致死亡是不能排除」,但是否確實有此 情形,亦未經確認,縱認有,被告餵食過程有無故意或過失 ,未經證明,且系爭函1另提及「但經過醫療急救照護,窒 息導致之死亡已經解除」,故而秦穆壯之死亡,洵難可歸責 於被告。
 ⒌原告主張被告阮氏慧未及時發現秦穆壯呼吸停止及系爭機構 人員在聽聞原告之要求後,始表示會急救等語,經被告否認 ,並提出通話記錄,依此可知系爭機構人員於17時9分44秒 撥打119叫救護車,通話時間為70秒,被告曾欣慧於17時12 分54秒以系爭機構電話撥打原告手機0000-000000通知原告 ,有系爭機構市話00-0000000於110年5月份之通話明細報表 可參(審訴卷第299-301頁),可證被告曾欣慧通知原告前 ,系爭機構已叫救護車,既然如此,被告曾欣慧、韓宛妤均 為護理師,又豈有待取得原告同意後始為急救之理?原告復 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系爭機構人員



撥打119後,救護人員經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於同日17 時10分許出勤,於17時14分許到達系爭機構,於同日17時27 分許送達醫院,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旁觀者CPR欄勾選『有 』等情,亦有救護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訴卷第55頁),核與 原告所主張未急救而有延誤就醫一節不符,洵難採信顯非無 疑。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欣慧急救過程按壓到秦穆壯胃部及食道, 導致食物逆流到喉嚨等語,此經國軍醫院左營分院112年3月 31日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2917號函回覆本院稱:秦穆壯當 時有無噎嗆及急救後吐出黃色物體均稱無。系爭函1固另有 稱:右上肺支氣管阻塞,可能因物品嗆入而導致肺部無法擴 張而造成。也可能因按壓位置失當導致食物自胃部逆流進而 引發嗆咳或窒息等語(訴卷第139-140頁),但所稱「物品 」為何,是否為急救前遭餵食之食物?是否引發嗆咳或窒息 ?均未確定,且秦穆壯有慢性肺炎之宿疾,前已敘及,難認 與被告餵食或急救過程有關。又左營分院另於113年3月20日 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2465號函回覆本院稱:插管時發現口 鼻有食物,但不知是嗆死或是死亡後急救導致嘔吐,無法判 斷是否因噎嗆,導致心肺功能停止。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 就可能造成多重器官傷害但導致後續心肺功能停止有多重原 因無法斷定是之前心肺功能停止導致等語(訴卷第305頁, 下稱系爭函3),足證被告曾欣慧急救過程按壓位置縱有不 當,亦無法證明導致秦穆壯心肺功能停止及後續死亡結果之 發生,且依系爭函1所示,秦穆壯之死亡與食物哽咽無關, 即難證明與被告曾欣慧急救按壓過程是否不當?及與秦穆壯 之死亡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⒎又原告主張系爭機構並未張貼或懸掛緊急突發事故處理流程 等語,業據被告否認,並提出照片為證(訴卷第189頁), 又有無張貼或懸掛緊急突發事故處理流程與秦穆壯死亡間有 無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51元、喪葬費用502, 000元、精神慰撫金1,019,649元,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欣慧阮氏慧有故意 或過失,且與秦穆壯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即無從歸責於被 告曾欣慧阮氏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參酌前揭說明,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22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1,522,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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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