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曾劉梅貞(即曾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曾立勝(即曾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曾立斌(即曾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曾立全(即曾金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黃茂松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梁馨云律師
被 告 羅黃新燕(兼黃得成之承受訴訟人)
徐黃春蘭(兼黃得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蘭(兼黃得成之承受訴訟人)
蔡耀傳 原住18142 COMPANARIO. DR. ROWLAND
蔡世賢
蔡耀賓
蔡美絲
黃鑫城(即黃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黃鑫龍(即黃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潘紫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得成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2月10日死 亡,經原告曾金城於111年3月10日、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由 其繼承人被告黃明忠、羅黃新燕、徐黃春蘭、黃玉蘭承受訴 訟,本院亦將上開書狀繕本寄送被告(審訴卷第271-275、2 87-317頁);黃明忠於111年4月10日死亡,經曾金城於111 年5月13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被告黃鑫城、黃鑫龍承受訴 訟,且本院已將該書狀繕本寄送被告(本院卷第103-105、1 41頁、回證卷第11-35頁);曾金城於113年2月25日死亡, 經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本院已將該書 狀繕本寄送被告(本院卷第305-307頁、回證卷第201-229頁 ),均已合法承受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提起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黃茂松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黃盛財之繼 承人就黃盛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1年9月5日具狀追 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 存在(本院卷第155-159頁),先、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均 為兩造之祖先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應予准許。三、被告羅黃新燕、徐黃春蘭、黃玉蘭、蔡耀傳、蔡世賢、蔡耀 賓、蔡美絲、籍君寶、籍君浩、籍嘉緯、籍沛捷、籍靜宜、
黃鑫城、黃鑫龍(下稱羅黃新燕等14人)均經合法送達,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曾金城之祖父曾阿傳於日據時期 ,向被告之先祖購買系爭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曾阿 傳受領系爭土地之交付後,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設籍於 該屋,籍址為美濃庄美濃千四百八十一貳千百六拾壹番地, 該屋門牌號碼現已整編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 系爭房屋)。嗣曾阿傳於47年3月19日死亡,由其獨子即曾 金城之父曾阿元繼承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及系爭房屋所有 權,曾阿元於70年間分產時,再將系爭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及 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分配予曾金城,由曾金城單獨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現登記在黃茂松、黃盛財名 下,黃盛財已於70年8月21日死亡,由羅黃新燕等14人繼承 系爭買賣契約,黃茂松、羅黃新燕等14人自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曾金城之繼承人即原告之義務。為此,爰先 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黃 茂松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㈡羅黃新燕等14人應就被繼承人黃盛財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因黃茂松為時效抗辯,爰備位聲明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存在。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茂松則以: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曾阿傳與被告 之先祖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對系爭土地並 無買賣契約之移轉請求權。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之 買賣契約移轉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
㈠先位部分:
曾阿傳與黃茂松、黃盛財之先祖間有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現登記為黃茂松、黃盛 財所有,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2、3分之1,及黃盛財於70年 8月21日死亡,由羅黃新燕等14人繼承等情,有土地謄本、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查詢資料等在 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27-163、181-201、257-261、277-279 頁、本院卷第107-115頁),且為黃茂松所不爭執,首堪認 定。惟原告主張曾阿傳前向黃茂松、黃盛財之先祖購買系爭 土地乙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主張曾阿傳於日據時期向黃茂松、黃盛財之先祖購買系 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並設籍於該址乙節,固據提出現場照 片、曾阿傳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曾阿傳及曾阿元除戶謄本、 門牌整編證明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航照圖為 證(審訴卷第29-41頁,本院卷第165、173-175頁),惟自 上開證據至多僅能得知系爭房屋自日據時期即存在於系爭土 地上,曾阿傳設籍在系爭房屋,及曾阿元為曾阿傳之子,無 從證明系爭房屋為何人所建、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 何種法律關係。
⑵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44年間起,均由曾阿傳、曾阿元、曾 金城繳納之事實,雖為原告、黃茂松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 出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繳款書、地價稅繳納通知書、 繳款書等為證(見審訴卷第43-70頁、本院卷第169-171頁) 。惟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 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 。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是在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時,稅捐機關本得指定土地 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且前開規定所稱之「 土地使用人」,乃指事實上之利用者而言,並不以土地使用 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138號判決可參)。由此可知, 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上使用人,仍得為地價稅之使用代繳人 ,則原告以系爭土地地價稅長年均由曾阿傳、曾阿元與曾金 城所繳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亦非有據。 ⒉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為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明定。又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亦為 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所舉證據尚
不足證明曾阿傳與被告之祖先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 述,且原告自陳其就曾阿元於70年間分配家產時,將系爭買 賣契約權利義務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均贈與分配予曾金城乙節 ,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130頁),亦難認曾金城 之繼承人即原告得單獨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行使權利。況無論 自原告所稱日據時期時,或自35年實施土地總登記時起算, 至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審訴卷第9頁) ,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移轉請求權,均已逾15 年之消滅時效,黃茂松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黃茂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羅黃新 燕等14人就黃盛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之祖先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業如前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黃茂松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及 羅黃新燕等14人就黃盛財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存在,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