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吳鐘添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秀方
被 告 蔡典成(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典男(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郭蔡來好(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 美(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春梅(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 珠(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良舟(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沛恩(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林長松
林源漢
林培松
林翼催
黃林美鄉
陳林美香
林美吟
林文財
林于盛
林銀杏
林志信
林怡潔
林慕華
林清謨
蔡林美玲
謝林美菊
黃林美珠
林征德(林仙和之繼承人)
林水菊(林仙和之繼承人)
林美金(林仙和之繼承人)
林南成
林南德
林宗以
林宏山
鐘順發
鐘娥月
蘇采兒
鐘雅馨
李鐘秋美
陳鐘秋荏
鐘淳珮
鐘菫臻
鐘美英
張清宏
張國民
張貴枝
張馨云
張元駿
張吉清
張豐文
張雅萍
張雀華
黃張銀蕊
盧張美玉
薛張鳳珠
劉李麗華
林金女
林 惠
林麗卿
蘇慧珍
陳仙耳
曾秀麗
林鳳文
許銀輝
許崑聰
蔡美鈴(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雅惠(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德利(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盡娘(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木(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邱雪琴(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孟璋(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宗憲(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佳珮(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道(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順天(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本元(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清火(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宏昇(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宛靜(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怡君(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育綺(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理(蔡媽生之繼承人)
葉蔡來金(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來秀(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莊嫖(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國鄰(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天臨(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秋萍(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菊(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同立(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同欽(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同益(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秀卿(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志清(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玉婷(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蕙萍(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蕙美(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美玲(蔡媽生之繼承人)
孫嘉妤(陳春月、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嘉蓉(陳春月、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翊溱(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姿方(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啓賜(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水源(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水吉(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清吉(蔡媽生之繼承人)
李妍穎(原名:李秀銀)(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
人) 住○○市○○區○○路00號
鄭國揚(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國忠(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郁馨(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人)
莊鄭鳳娥(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清益(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誌強(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美麗(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美燕(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韋婷(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善宥(原名:陳美鳳)(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天舜(兼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妤榛(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淑芬(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玉松(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美智(蔡重作之繼承人)
梁春梅(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昀靜(蔡重作之繼承人)
李蔡賴(蔡重作之繼承人)
張蔡玉(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金珠(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金鑾(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聰典(兼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水源(兼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義順(兼蔡重作之繼承人)
吳忠良(兼吳王葉之繼承人)
吳素貞(吳王葉之繼承人)
吳依錦(吳王葉之繼承人)
蔡正男
蔡水貫
蔡明憲
蔡清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松仲
被 告 蔡水波
蔡水德
蔡清男
蔡依珍
蔡秀環
蔡征倚
蔡福松
蔡福來
汪健平
汪帥涵
汪茜雯
汪書帆
汪健安
蔡志宏
蔡清芳
蔡志平
陳明元
蔡陳鴛鴦
吳志明
吳惠琴
林富順
張新發
蔡清祿
林源德
陳芬蘭
蔡曜鴻
蔡雅雯
蔡雅真
林添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素娥
被 告 陳俞榮
蔡志遠
蔡清連
蔡文章(蔡進登之繼承人)
蔡文萍(蔡進登之繼承人)
蔡張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賓
被 告 蔡技順
蔡寶興
蔡寶明
蔡佳芸
陳志宏
毛湘玲
蔡黃麗琴
林順天
蔡秀英(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謝秋萍(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欣妤(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游淑惠律師即蔡王冤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主 文
被繼承人蔡振榮、蔡媽生、蔡重作、林仙和、吳王葉、蔡進登之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應就坐落高雄市彌陀區○○○○○○ 、○○○地號土地,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彌陀區○○○○○○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方案四,附表三所示受分配位置、受分配面積及道路。附表四所示「應補償人」欄所示之人,應分別給付「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各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 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 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 謄本上所記載者為準。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 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63 條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105 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共有人蔡振榮( 105 年9 月26日歿,詳後述)、林肚(22年10月15日歿,詳 後述)、蔡媽生(66年1 月27日歿,詳後述)、林見才(75 年9 月19日歿,詳後述)、蔡枝福(102 年5 月21日歿,詳 後述)、蔡重作(83年1 月13日歿,詳後述)、吳忠杰(95 年9 月7 日歿,詳後述)、吳忠良、蔡正男、蔡水貫、蔡明 憲、蔡清國、蔡松仲、蔡四代(101 年8 月18日歿,詳後述 )、蔡征倚、蔡福松、蔡福來、汪健平、汪健生(111 年2 月12日歿,詳後述)、汪健安、蔡志宏、蔡清芳、蔡志平、 陳福建(105 年8 月9 日歿,詳後述)、陳明元、蔡陳鴛鴦 、吳周秀鑾(111 年7 月5 日歿,詳後述)、吳志明、吳惠 琴、林富順、林水樹(105 年8 月10日歿,詳後述)、張新 發、蔡清祿、林源德、陳芬蘭、蔡曜鴻、蔡雅雯、蔡雅真、 林添佑、蔡聰典、陳俞榮、蔡志遠、蔡清連、蔡進登(112 年10月10日歿,詳後述)、蔡張會、蔡技順、蔡寶興、蔡寶 明、蔡麒麟(112 年12月22日歿,詳後述)、蔡天舜、蔡麗 雪(105 年3 月30日歿,詳後述)、蔡水源、蔡義順等53人 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彌陀區○○○○○○、○○○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已將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振榮已於起訴前之105 年9 月26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蔡林玉秀(106 年10 月16日歿,詳後述)、 蔡典成、蔡典男、郭蔡來好、蔡美、蔡春梅、蔡珠、蔡良舟 、蔡沛恩等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蔡振 榮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據(見審訴 卷一第142 、143 至157 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6 年3 月8 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04785號函附卷可稽 (見審訴卷三第13至14頁),是經原告於106 年3 月14日具 狀撤回對蔡振榮之起訴,並追加蔡林玉秀(106 年10 月16 日歿,詳後述)、蔡典成、蔡典男、郭蔡來好、蔡美、蔡春 梅、蔡珠、蔡良舟、蔡沛恩等人為被告(見審訴卷三第21、
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肚已於起訴前之22年10月15日死亡,其 繼承人有林長松、林源漢、林培松、林翼催、黃林美鄉、陳 林美香、林美吟、林文財、林于盛、林銀杏、林志信、林怡 潔、林慕華、林清謨、蔡林美玲、謝林美菊、黃林美珠、林 仙和(109 年4 月3 日歿,詳後述)、林重雄(111 年5 月 12日歿,詳後述)、林宗以、林宏山、鍾順發、鐘娥月、蘇 采兒、鐘雅馨、李鐘秋美、陳鐘秋荏、鐘淳珮、鐘菫臻、鐘 美英、張清宏、張國民、張貴枝、張馨云、張元駿、張吉清 、張豐文、張雅萍、張雀華、黃張銀蕊、盧張美玉、薛張鳳 珠、李林玉偷(109 年6 月1 日歿,詳後述)、林金女、林 惠、林麗卿、蘇慧珍、陳仙耳、曾秀麗、林鳳文、許銀輝、 許崑聰等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並就系爭土地已於108 年 3 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06 年度亡字第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林肚 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139、212 、213 至291 頁、本院卷二第101 至118、129 至130 頁、本院卷 三第26至39、55至68頁、本院卷三第86、87至90頁),並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3 月7 日雄院和民字第1080000794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是經原告於107 年 7 月22日具狀撤回對林肚之起訴,並追加林長松、林源漢、 林培松、林翼催、黃林美鄉、陳林美香、林美吟、林文財、 林于盛、林銀杏、林志信、林怡潔、林慕華、林清謨、蔡林 美玲、謝林美菊、黃林美珠、林仙和(109 年4 月3 日歿, 詳後述)、林重雄(111 年5 月12日歿,詳後述)、林宗以 、林宏山、鍾順發、鐘娥月、蘇采兒、鐘雅馨、李鐘秋美、 陳鐘秋荏、鐘淳珮、鐘菫臻、鐘美英、張清宏、張國民、張 貴枝、張馨云、張元駿、張吉清、張豐文、張雅萍、張雀華 、黃張銀蕊、盧張美玉、薛張鳳珠、李林玉偷(109 年6 月 1 日歿,詳後述)、林金女、林惠、林麗卿、蘇慧珍、陳仙 耳、曾秀麗、林鳳文、許銀輝、許崑聰等人為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212 、213 至291 頁、本院卷三第86至9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媽生已於起訴前之66年1 月27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蔡先松(110 年2 月8 日歿,詳後述)、蔡金木 、蔡金智(109 年9 月12日歿,詳後述)、蔡金道、蔡順天 、蔡本元、林蔡金枝(107 年10月6 日歿,詳後述)、蔡金 理、葉蔡來金、蔡來秀、蔡莊嫖、蔡國鄰、蔡天臨、蔡秋萍 、蔡金菊、蔡同立、蔡同欽、蔡同益、蔡秀卿、蔡志清、蔡
玉婷、陳蕙萍、陳蕙美、蔡美玲、陳春月(108 年2 月10日 歿,詳後述)、陳翊溱、陳姿方、陳啓賜、鄭水源、鄭水吉 、鄭清吉、鄭清發(109 年4 月30日歿,詳後述)、莊鄭鳳 娥、洪清益、洪誌強、洪美麗、洪美燕、陳韋婷、陳善宥( 原名:陳美鳳)、蔡天舜等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蔡媽生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可據(見審訴卷一第159 至161 、162 至207 頁、審訴卷 二第3 至39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3 月6 日屏 院進家慧字第106000708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3 月9 日雄院和民字第106100609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6 年3 月10日106 南院崑家字第1060012420號函、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6 年3 月14日中院鄰家字第1060029640 號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三第7 、8 、11、12頁),是經原 告於106 年3 月14日具狀撤回對蔡媽生之起訴,並追加蔡先 松(110 年2 月8 日歿,詳後述)、蔡金木、蔡金智(109 年9 月12日歿,詳後述)、蔡金道、蔡順天、蔡本元、林蔡 金枝(107 年10月6 日歿,詳後述)、蔡金理、葉蔡來金、 蔡來秀、蔡莊嫖、蔡國鄰、蔡天臨、蔡秋萍、蔡金菊、蔡同 立、蔡同欽、蔡同益、蔡秀卿、蔡志清、蔡玉婷、陳蕙萍、 陳蕙美、蔡美玲、陳春月(108 年2 月10日歿,詳後述)、 陳翊溱、陳姿方、陳啓賜、鄭水源、鄭水吉、鄭清吉、鄭清 發(109 年4 月30日歿,詳後述)、莊鄭鳳娥、洪清益、洪 誌強、洪美麗、洪美燕、陳韋婷、陳善宥(原名:陳美鳳) 、蔡天舜等人為被告(見審訴卷三第21、97至98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㈤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見才已於起訴前之75年9 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林漢章、李林金月、王東和、林進旺、李林愛治 、王愛甯、林進杉、林金柳、王伊晴等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林見才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可據(見審訴卷二第40、41至54頁),並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3 月9 日雄院和民字第1061006094號 函附卷可稽(見審訴卷三第8 頁),是經原告於106 年3 月 14日具狀撤回對林見才之起訴,並追加林漢章、李林金月、 王東和、林進旺、李林愛治、王愛甯、林進杉、林金柳、王 伊晴等人為被告(見審訴卷三第21、98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嗣被告林漢章等人於訴訟繫屬後之106 年8 月30日 ,將其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持分均為900 分之13 )出售予原告吳鐘添,並於107 年6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完畢,嗣原告於107 年6 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 林漢章等9 人之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狀(八)、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8 頁、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背面)在卷可稽,應予准許 原告吳鐘添代林漢章等人承當本件訴訟,原有被告林漢章等 人則脫離本件訴訟。
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枝福已於起訴前之102 年5 月21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蔡鉑祥、蔡貽安、蔡珮雯等人,雖經原告於10 6 年3 月14日追加為被告,惟查蔡鉑祥、蔡貽安、蔡珮雯等 人業已拋棄繼承,而繼承人蔡王冤(蔡枝福之母,107 年6 月8 日歿,詳後述)則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且就系 爭土地已於107 年3 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蔡枝福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據(見審訴卷二第55至60頁、本院 卷三第26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3 月8 日高少家美家司雄102 司繼字第2641號、第3188號函各1 份 附卷可稽(審訴卷三第9 、10頁),是經原告於106 年3 月 14日具狀撤回對蔡枝福之起訴,復於106 年5 月8 日,以蔡 鉑祥、蔡貽安、蔡珮雯等人已拋棄繼承,非蔡枝福繼承人而 撤回對渠等人之起訴,並追加蔡王冤(107 年6 月8 日歿, 詳後述)為被告(見審訴卷三第21、98頁、審訴卷四第161 至16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