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語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語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語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以約定收受新臺幣(下 同)8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3時07分許,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影像、密碼,連同其身分證件影像資 料,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真實身分、暱稱「跛豪」 之人,並於112年7月30日13時55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 放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之家樂福內之置物櫃中,以此交付 予「跛豪」(無證據證明張語庭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 「跛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詐欺所示曾志舜等人,致曾志舜等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前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進而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曾志舜、吳紅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語庭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志舜、吳紅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跛豪」,容任「跛豪」及所 屬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帳戶向告訴人2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舉,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該特 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在, 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 被告以牟利為動機,提供1個本案帳戶,致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合計約17萬餘元,目前尚未與告訴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 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雖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宣告,本院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得由檢察官於 執行時斟酌個案情節、矯治必要、犯罪預防等節,裁量予以 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 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 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約 定以8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予「跛豪」等節,為被告於 警詢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 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對價或何等財產利益,尚難僅以被告之 供述,逕認其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所述,尚無從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跛豪 」,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而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 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跛豪」 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 低微,且可透過停用使之喪失功效,應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曾志舜 於112年7月30日22時1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曾志舜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訂單資料,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訂單云云,致曾志舜陷於錯誤。 112年7月30日23時5分許 49,987元 通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2 吳紅文 於112年7月30日19時52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吳紅文謊稱:因健身工廠舉辦活動而先行登記,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活動登記云云,致吳紅文陷於錯誤。 112年7月30日21時55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本筆) 49,989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本筆) 通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聯邦銀行ATM存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 112年7月30日22時00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本筆) 49,988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本筆) 112年7月31日0時7分許 21,989元 112年7月31日0時8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本筆) 5,123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本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