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1號
CTDM,113,金簡,11,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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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義勝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竟以 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 8月14日前之某時,約定收取每週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 等之代價,將其所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予不詳真實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無證據證明王義勝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及 洗錢犯罪。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王美惠等人,致王美惠 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 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因本案帳戶已遭列警示,未入帳至本 案帳戶而未遂。
二、案經王美惠薛祖毓馮子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勝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美惠薛祖毓馮子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如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等3人詐取財物, 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舉, 係以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行為人已堪以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乃至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法規之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約定收取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



得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 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之情形可言,揆諸上開說明,不 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 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具上開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 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審 酌被告以牟利為動機,提供1個本案帳戶,致告訴人王美惠薛祖毓蒙受合計約42萬餘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王 美惠、薛祖毓取得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 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本院仍無從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 ,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斟酌個案情節、矯治必要、犯罪預防 等節,裁量予以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其目的在剝 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非對其行為所為之處罰, 是應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取得報酬,方予宣告沒收。被告約 定收取每週數萬元不等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身分之 人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明確,惟觀諸本案全部卷證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上開代價或何等財產利益



,尚難僅憑其供述,逕認被告因犯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前 所述,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等 3人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 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 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 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 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資料 1 王美惠 於000年0月下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不實投資網站及APP供王美惠儲值及投資虛擬貨幣,致王美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 13時45分許 22萬9,015元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2 薛祖毓 於112年5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投資不實網站供薛祖毓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薛祖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4日 11時38分許 19萬4,676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馮子龍 於112年7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不實操作資訊供馮子龍委託代操虛擬貨幣,致馮子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5日 11時24分許 63萬元(未入帳) 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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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