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01號
CTDM,113,金簡,10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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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3392號、112年度偵字第2514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龍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65萬0,40 3元」應更正為「65萬0,388元」、第9行「60萬0,303元」應 更正為「60萬0,588元」;同欄一㈡第6行「60萬9,095元」應 更正為「60萬9,0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龍水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吳龍水本件 犯行雖有交付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 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 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 志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張純英羅宏量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為施詐後 之洗錢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本 案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之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單一 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產,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復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被告固有將本案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告訴人2人匯至他人帳戶後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權,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尚查無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92號
112年度偵字第25149號
  被   告 吳龍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龍水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 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 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5061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志祥」之詐騙 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3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純英取得聯繫, 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 日9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林 樹寶(另案偵辦)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0749帳戶)內,即由詐騙集團某成員 於111年11月3日10時18分許,匯款65萬0,403元至第二層帳 戶鄭啟明(另案偵辦)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1802帳戶)內,再於111年11 月3日10時29分許,匯款60萬0,303元至第三層帳戶潘亦揚( 另案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9457帳戶)內,旋即於111年11月3日10



時59分許,匯款12萬0,013元至吳龍水上開中信銀行5061帳 戶(第四層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11年9月15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羅宏量取得聯繫 ,佯稱:可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 30日11時3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黃柏崴(另案 偵辦)所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灣銀行1753帳戶)內,即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3日 10時13分許,匯款60萬9,095元至第二層帳戶王靜芬(另案 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8925帳戶)內,再於111年10月3日10時20分 許,匯款74萬0,350元至第三層帳戶陳麒幃(另案偵辦)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4333帳戶)內,旋即於111年10月3日10時44分許,匯 款12萬0,027元至吳龍水上開中信銀行5061帳戶(第四層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張純英羅宏量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純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羅宏量訴由嘉 義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龍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中信銀行5061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朋友「郭志祥」 說要做外送,所以我把中國信託、合作金庫、臺灣中小企銀 的提款卡跟密碼都交給他使用,我之前有警告他不能亂用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純英羅宏量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上開 金融帳戶後,遭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5061帳戶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張純英羅宏量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張純 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東勢區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 申請書、被告中信銀行5061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 被告林樹寶第一銀行0749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 告鄭啟明永豐銀行180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 潘亦揚中信銀行9457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黃 柏崴臺灣銀行175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王靜 芬中信銀行8925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陳麒幃 中信銀行433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流流向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5061帳戶確已遭 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張純英羅宏量匯款之用乙節,應



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自交付中信銀行5 061帳戶提款卡後,均未向對方追討,且被告已成年,在工廠 從事螺絲工作,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被告曾於108年間, 因將彰化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3帳戶交給 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知道不能將帳戶交給別人使 用,所以警告對方,如果亂用的話要他擔責任等情,有本署 109年度偵字第163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憑,是被告雖預見「郭志祥」之人可能將上開帳戶用 於詐騙,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顯對於所交付之 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 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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