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哲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哲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哲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11 年7月12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 3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147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 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度訴字 第15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另受刑人 應於假釋後執行拘役65日及易服勞役10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