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馬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世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罪曾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 (附表6 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拘役200 日,但因刑法第51條第
6 款規定不得逾120 日,故以拘役120 日計之),亦應受內 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及 編號6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拘役140 日,但因刑法第51 條第6 款規定不得逾120 日,故以拘役120 日計之)。準此 ,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未遂罪、竊盜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其罪質、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時間之 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未遂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2921號 111 年9 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2921號 111 年11月17日 編號1 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2 竊盜未遂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7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未遂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7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未遂罪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7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年10月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556 號 112 年4 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556 號 112 年5 月17日 6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1 年4 月2 日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836號 112 年12月18日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836號 113 年1 月1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