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89號
CTDM,113,聲,38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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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孟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孟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9月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 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而個案犯罪時間分布於



111年1月至同年0月間,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 ,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對於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並審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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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