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芝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先前 有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
被 告 林芝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釋 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 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 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 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7月25日12時47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之前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 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 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5 日12時47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到場採尿 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芝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所排放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11252號)、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