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93號
CTDM,113,簡,89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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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米廠牌POCO M3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正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 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錢怡君,亦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所竊得之紅米廠牌POCO M3型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陳正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和於民國113年1月2日10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797中隊網咖前,見錢怡君將其紅米廠牌 POCO M3型手機1支放置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價值新臺幣( 下同)3,8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手機持至楠梓區某 不詳手機行變賣,得款500元供己花用。嗣錢怡君發現其手 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正和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錢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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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