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30號
CTDM,113,簡,830,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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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幸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幸妤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幸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家樂福超 市」,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 得手後藏放其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步行離去,並將竊得物 品放置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復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 架上之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物,僅結帳另外拿取之部分 商品後,再返回賣場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附表二編號13 至14所示之物(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498元),得手 後藏放其手提袋、置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㈡又於同月18日12時5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店家, 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價值共 424元),得手後藏放其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騎乘上開機 車離去。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幸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張庭語之證詞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發票 證明聯、商品標價、重印購物清單、手寫遭竊清單、監視器 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犯罪 事實㈠部分,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 間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項商品,侵害同一告訴人即家樂福 股份有限公司益群分公司之財產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 為,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 ,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所犯之2個竊盜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警詢時固陳稱其因罹有憂鬱症,無法自我控制等語, 並提出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觀諸被告本件2次案發 過程(警卷第13-43頁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照),除 將所竊物品藏放於隨身提袋外,行為時常四處張望或以身體 加以遮擋動作,避免遭他人發現,最終又結帳部分商品掩人 耳目,可見其日常生活能力及對現實環境之認知程度與常人 無明顯差異,亦確知行竊一事為法律所非難,主觀上顯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 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 竊財物價值均非巨,且事後已就竊取之商品完成結帳(警卷 第53頁電子發票證明聯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 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有其他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 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 之河堤診所診斷證明書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 案2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罪質相同等節,合併定 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㈣末查,被告業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竊商品完成結帳,有電子發 票證明聯附卷可稽,既被告已全額付清,如再將被告各次犯 罪之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潘幸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潘幸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拾分雞 1隻 2 優酪乳 1瓶 3 黑芝麻糊 1包 4 榛果杏仁茶 1包 5 堅果飲 1個 6 香蒜粒 1個 7 扒扒飯 1個 8 葡萄乾穀片 1盒 9 蔓越莓早餐穀片 1盒 10 麝香葡萄 3盒 11 洗衣球 5包 12 優酪乳 1瓶 13 電池 1組 14 玉米片 1盒 總價值新臺幣4,498元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牛乳 1瓶 2 防臭劑 1組 3 牙線 1包 總價值新臺幣42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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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群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