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尹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尹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13年2月23 日11時38分許」更正為「113年2月23日11時25分許」;證據 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尹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有多次因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 再犯同屬財產犯罪之本案,實應嚴予非難;兼考量被告於商 店徒手行竊之情節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日常生活用品,價值 尚非貴重,嗣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郭士霖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所致危害亦有減 輕,尚堪為有利於其之量刑審酌;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澎澎香浴乳3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 扣後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4號
被 告 童尹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尹燸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1時38分許,行經寶雅左營高鐵 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本案地點),因缺錢花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本案地點貨架上之澎澎香浴乳3瓶(價值約新臺幣687元,下 稱本案所竊物品),得手後放入後背包中,嗣其得手後欲離 去時,遭本案地點員工當場發現其竊取之行為而報警處理, 並經警當場扣得本案所竊物品(業經發還),始悉上情。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尹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本 案所竊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另被告本案所竊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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