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06號
CTDM,113,簡,80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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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迦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迦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迦圳因與其鄰居李季娥陳寶蓮李秉修李依蓉等人素 有嫌隙,於民國112年9月11日9時29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在高雄市○○區○○巷00○0號李季娥之住處外,持石頭砸損上 址房屋之大門、鐵窗、窗戶玻璃,致令損壞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李季娥。又於同日9時45分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在高雄市○○區○○巷00○0號陳寶蓮李秉修李依蓉李品 翰之住處外,持球棒砸損陳寶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李秉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李依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令前開機車之外殼、後照鏡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 寶蓮李秉修李依蓉
二、案經李季娥陳寶蓮李秉修李依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迦圳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季娥於警詢時、李秉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 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要旨參照)。審諸被告毀損前開機車之舉,係基於單 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時間在相同地點而為,雖侵害分屬告訴 人陳寶蓮李秉修李依蓉之財產法益,然其行為間仍有部 分合致並相互交錯,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 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被告毀損前開機車之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前開機車 ,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單 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毀損告訴人李季娥之財物及前開機車之行為,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率爾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各次均係因與告訴人等人存有芥 蒂而臨時起意所為,分別持石頭及球棒砸損之手段,造成告 訴人等人蒙受相當之財物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尚近、手法相同,且 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均侵害財產法益等節,兼衡其犯罪情節 、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石頭及球棒,固為被告為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球棒砸損被害人李品 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上述機車 之外殼、後照鏡損壞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 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03條第1款、第451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被訴毀損上述機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上述機車為被害人李品翰所有,此有車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告訴人李秉修於警詢時訴稱:我 要替上述機車之所有人提出毀損告訴等語,惟卷內未見告訴 人李秉修提出其受被害人李品翰委任為提告之書狀;又卷內 所附委託書2紙,雖記載被害人李品翰不克前往報案,全權 委託告訴人李秉修處理等旨,然無被害人李品翰之簽名;復 以卷內查無被害人李品翰請求檢警追訴上述機車遭毀損之筆 錄或書狀,難認被害人李品翰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 有提出告訴之事實。上述機車遭被告毀損部分既未據合法告 訴,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 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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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