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政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 為如附件所示之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 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 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雖坦承犯行,惟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0號
被 告 侯政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政偉因黃文啓向他人借款未還,為催討欠款,竟於民國11 2年11月30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 勞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文啓恫稱:「你家我也知道在 哪裡,你晚上今天要給我一個答覆,不然我等一下就去你家 潑漆,不潑你家,潑隔壁,潑那間,在做頭髮那間,你不處 理沒關係。」、「你的資料我們調查得很清楚,不然你再跑 嘛」等加害他人財產之事恐嚇黃文啓,使黃文啓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文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侯政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文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錄音檔案、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