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94號
CTDM,113,簡,79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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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 未返還於被害人薛雪香,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香爐2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 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號
  被   告 陳俊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博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薛家古厝( 部分開放作為觀光景點),見該古厝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古厝內 ,徒手竊取香爐2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 逃逸。嗣經該古厝管理人薛雪香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俊博自承當時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2 )被害人薛雪香之指述,(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 片9張、查獲照片1張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陳俊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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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