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73號
CTDM,113,簡,77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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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門壹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犯罪時 間「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47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 年11月27日15時4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表明願與告訴人黃佩琪和解, 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是其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鐵門1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5957號
  被   告 謝俊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彥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 巷00○0號旁,見黃佩琪所有鐵門1扇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鐵門,得手 後離去。嗣黃佩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佩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謝俊彥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黃佩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雷偉中即美旗企業回收場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犯 罪所得之財物鐵門1扇(約值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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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