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30號
CTDM,113,簡,730,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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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YA ROGELIO JR TARAPE




INDA RONALYN TADLAS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YA ROGELIO JR TARAPE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INDA RONALYN TADLAS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MOYA ROGELIO JR TARAPE、 INDA RONALYN TADLAS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 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現金2萬2, 000元」,更正為「現金9,4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OYA ROGELIO JR TARAPE、INDA RONALYN TADLAS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2人對上開犯 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應知悉不得任將拾得物品據為己有,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為圖一己之利,擅將向他人不意遺失之側背包及側背包內 財物侵占入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場所拾獲財物後加以侵占之情節,占 得告訴人卓千蜂所有之皮包、金錢、證件卡片等財物,具相 當價值,嗣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兼考量被告2人前於我國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及其等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有被告2人自所陳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侵占所得LV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9,200元 、LV短夾包1個、LV零錢包1個、郵局金融卡2張、土地銀行 、花旗銀行、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 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101儲值卡面額500元 2張、PL零錢包1個、紅包袋1個、AirPods2耳機1副、悠遊卡 3張,固均屬其等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 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4號
  被   告 MOYA ROGELIO JR TARAPE            (年籍詳卷)
        INDA RONALYN TADLAS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YA ROGELIO JR TARAPE(中文名:莫亞,菲律賓籍,下以 中文名稱之)與INDA RONALYN TADLAS(中文名:娜琳,菲



律賓籍,下以中文名稱之)為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13 年 2 月10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好鄰 居門市」前顧客休息區,拾獲卓千蜂前所遺失之LV皮包1 個 (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2 萬2000元、LV短夾包1 個、LV 零錢包1 個、郵局金融卡2 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花旗 銀行金融卡1 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 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國民身分證2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 張、101 儲值卡面 額500 元2 張、PL零錢包1 個、紅包袋1 個、AirPods2 耳 機1副、悠遊卡3 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 將上開拾得物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而予以侵占入己,並相 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卓千 蜂於同日10時許發覺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 同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0 號面海露營區 逮獲莫亞與娜琳,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卓千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莫亞辯稱:案發時、 地確有拾獲告訴人卓千蜂所指遺失物,為警逮獲時正在睡覺 ,還沒有思考下一步要如何物歸原主云云;被告娜琳則辯稱 :是想要把東西寄給失主,但因先在帳篷睡了一覺,然後警 察就來了,來不及寄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 告訴人卓千蜂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案發地監視器畫面照片 22張及照片9 張在卷可考。且從案發地監視錄影器影像可知 ,被告莫亞係在路邊停放機車時,從遠處望見案發地便利商 店顧客休息區椅子上的告訴人遺失物,即跨越花台前往拿取 ,被告琳娜於被告莫亞拿取遺失物返回機車時,甚至趨前往 迎,之後兩人旋即同乘機車離去。案發地點為便利商店外, 若被告2 人無共同侵占遺失物犯意,拾獲當下儘可持往店內 櫃台交付店員代為處理,或至最近警察局派出所交予員警秉 公辦理,何以仍持續持有告訴人首揭遺失物,直奔百餘里外 之屏東墾丁地區藏匿,直至為警循線查獲始將贓物交出?且 被告2 人均持有我國居留證,被告莫亞於偵查中自承在台灣 地區已經居住12年,被告琳娜則於偵查中自承在台灣地區已 經居住8 至9 年,是渠等2 人顯無對我國法律與生活習慣不 知之理。渠等以前詞置辯均顯不足採信,被告2 人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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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