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04號
CTDM,113,簡,70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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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行竊時間更正為 「民國112年12月23日10時53分許」及同欄第3行「徒手竊取 」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育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竊取貨架上物品 之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均 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 括論以一竊盜罪即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 得之財物,俱已返還於告訴代理人郭士霖,其犯行所生損害 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安耐曬金鑽高效防曬露N4X版2瓶、雪芙蘭養護洗 髮精生薑強韌3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3號
  被   告 蔡育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錠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0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寶雅右昌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安耐曬金鑽高效防曬露 N4X版2瓶、雪芙蘭養護洗髮精生薑強韌3瓶(價值總計新臺 幣《下同》2217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店保 安課經理郭士霖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育錠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商品價格 及條碼標籤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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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