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98號
CTDM,113,簡,69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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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榕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榕容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率爾無故進入告訴人洪輝雄住居所,侵害告訴人對於場 域之管領及安寧,並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及隱私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侵入告 訴人工作場所並破壞陶瓷碗盤之犯罪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住 居安寧受有侵害,並蒙受財物損失,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不同、手段迥異、犯罪目的分殊 ,罪責之非難重複程度非高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3號
  被   告 張榕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榕容洪輝雄前為男女朋友,洪滋懋洪輝雄之子女,張 榕容因不滿洪輝雄洪滋懋未告知而自行出門旅行之事,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3月30 日11時30分許,未經洪輝雄洪滋懋同意,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正當理由侵入洪輝雄、洪 滋懋位於高雄市○○區○○○0號倉庫之工作場所(下稱本案 地點)。
  (二)張榕容未經同意侵入本案地點後,因與洪輝雄洪滋懋 發生爭吵,竟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洪輝雄、洪 滋懋放置於本案地點桌架上之陶瓷碗盤(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掃落於地,致上開碗盤均因掉落於地面後碎裂而 無法再行使用,張榕容即以此方式損壞上開碗盤,足生 損害於洪輝雄。嗣洪輝雄洪滋懋張榕容拒絕離去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張榕容另涉恐嚇罪嫌及洪滋懋另 涉誣告罪嫌等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洪輝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榕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輝雄、證人洪滋懋洪榮德、洪輝州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本案地點現場照片6張、 員警密錄器檔案擷圖11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 分駐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他人建築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52條)。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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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