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富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富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羅富安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10年5月3日19時許等語。惟 查,被告於112年9月7日16時22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 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30 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301號)各1份在卷可稽。(二)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 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 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 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 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 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 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 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三)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依序為4,700ng/mL、37,100ng/mL,遠 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 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揆諸前開 說明,足認其確於112年9月7日16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 小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上揭所 辯,並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 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
被 告 羅富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富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 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16 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9月7日16時22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富安於警詢時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0年5月3日19時許 等語。惟查,上開送驗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且被告於112年9月7日16 時2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301號)、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 (代碼:旗警30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