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慶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板凳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補充為「基 於竊盜之犯意」,及另補充不採被告羅慶生抗辯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其係因臨時用以供登高擦拭窗戶 而拿取告訴人杜連治之塑膠板凳,無竊盜故意等語。然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財物 ,即克成立,自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管領範圍為標 準,倘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支配,即屬犯罪既遂,縱令其後 將所竊之物逕行拋棄或另為處分,仍無礙本罪成立;至針對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乙節雖屬內心狀態,仍 得透過外在客觀狀態,諸如物品本身價值高低、是否輕易取 得、使用時間久暫或有無產生耗損、是否實施攸關權利變動 或其他處分行為、事後果有返還被害人等諸般情況綜合判斷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徒手拿取前述板凳離去等語,而前 述板凳係他人所有之物且客觀上具有相當價值,本無未經所 有權人同意任意取用之理;況被告向本院自承其不知前述板 凳為何人所有即逕自取用等語,顯見被告知悉所為係排除前 述板凳所有權人之占有,以供自己所需用途;佐以被告使用 完畢逕將前述板凳擱置,未主動交還或送回原處放置,顯見 其已居於所有之意思支配並使用前述板凳,無有歸還之意, 依前開說明,即與「使用竊盜」之情形不同,堪認被告主觀 上自始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前述板凳無訛。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並審酌被告以徒 手拿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得塑膠板凳1張,價值非高,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於民國81年間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 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塑膠板凳1張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01號
被 告 羅慶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慶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3時30分許,在其所居住○○○市○
○區○○路00巷00號大樓門口,見該大樓清潔人員杜連治工作 使用之塑膠板凳1張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張塑膠板凳,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杜 連治發現上開塑膠板凳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連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慶生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杜連治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羅慶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