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21號
CTDM,113,簡,52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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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志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志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 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固於警詢時表示其毒品來源為「邱鴻昇」,並提供LIN E對話紀錄為據,惟經檢警調閱相關通聯紀錄後,查無「邱 鴻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情事,是本件無從援引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 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 ,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有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刑事前科,其中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論罪科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 4月22日執行完畢,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號
  被   告 朱志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於民國 110年11月15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於同年月30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9日18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住處,以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朱志堂同意, 為警於翌(10)日18時53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堂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 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 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 烱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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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