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98號
CTDM,113,簡,49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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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亭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亭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亭諭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814百貨生鮮賣場(下稱814賣場)內,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蘇菲超熟睡內褲 型衛生棉2包(單價新臺幣【下同】79元)、緹娜密抗菌超 薄女內褲3件(單價135元,以下與上開衛生棉合稱系爭商品 ),得手後放入所攜之手提袋內,嗣僅結帳其另行拿取之大 樂事包神戶牛排1包、雪碧溜擺曲線瓶1瓶(單價各為33、25 元)而不含系爭商品,末於同日16時53分離開814賣場。814 賣場員工劉峯柎經盤點後發現系爭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賴亭諭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拿取系爭商品 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其沒有習慣使用購物籃,才會將系爭商品放入自己手提袋內 ,又因其患有憂鬱症導致記憶力衰退、暫時恍神,故忘記結 帳系爭商品,而無竊盜之犯意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16時45分許,在814賣場內,徒 手拿取系爭商品後放入所攜之手提袋內,嗣僅結帳其另行拿 取之大樂事包神戶牛排1包、雪碧溜擺曲線瓶1瓶而不含系爭 商品,末於同日16時53分離開814賣場之事實,有告訴代理 人即814賣場員工劉峯柎之證詞、814賣場失竊清單、被告購 買商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814賣場與路口之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暨如附表之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警卷第5-7 、9-13、17、19、21頁、本院卷第28-2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814賣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附表所載(本 院卷第28-29頁),被告在814賣場採買過程中無任何異狀,



能挑選商品、依序排隊結帳,意識清楚、步伐穩健,實難遽 認有何失憶或恍神之情。被告雖提出仁華診所診斷證明書為 憑(本院卷第21頁),然依該證明書內容,被告應診日期為 本件案發時點後2個半月之113年3月1日,且係「自述」(而 非醫師診斷)因憂鬱症、失眠等症狀致於112年12月12日在 意識不清下出現拿取店家物品未結帳之行徑,是該證明書無 從據以認定被告於事發時患有憂鬱症,及係受憂鬱症影響方 出現拿取系爭商品後未結帳之行為。
⒉次參以附表編號1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8頁)暨截圖(警卷 第9-11頁),被告在拿取系爭商品前及當下,均有觀察四周 之舉動,行為中身體蹲下靠近貨架,先將商品拿在手中復伺 機快速裝入所攜之手提袋內,得手後,再站起身遠離貨架。 再者,為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誤會,一般消費者不會將未結帳 商品放入私人包袋內,被告身為有豐富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就此應知之甚詳,惟其卻反其道而行,未經814賣場同 意(即尚未結帳),遽將系爭商品裝入自己攜帶之手提袋內 ,置於自身持有支配下(警卷第21-29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參照),此舉顯與常理有違;又被告自進入814賣場時起, 至結帳大樂事包神戶牛排雪碧溜擺曲線瓶等物品後、步出 814賣場時止,僅耗時短短8分鐘,而系爭商品總共有5項, 且皆具有相當之體、面積,佐以被告結帳時有數次挪動肩膀 上手提袋之動作(附表編號2參照),系爭商品既非屬輕薄 短小、視覺及體感容易忽略之物品,殊難想像被告在如此短 暫之購物期間內,會完全將手提袋內系爭商品之存在拋諸腦 後或毫無感知。因認被告行為時觀望四周、僅結帳部分商品 之舉動,旨在掩人耳目,避免他人發現自己之不法行為,則 其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系爭商品乙節,至為灼 然。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雖以 仁華診所診斷證明書主張刑法第19條之適用(本院卷第17-1 9頁),然該證明書至多僅能看出其於113年3月1日就診時受 憂鬱症所苦,惟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況已影 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喪失或顯著降低 之程度,業詳述如前,當無援引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且徒手行竊,手段平和,所竊物品價 值亦非鉅,事後並已與814賣場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3頁和 解書參照),再斟酌本案為原則書面審之簡易案件,經本院 開庭當場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及身心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1頁診斷證明書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已就本案所竊之系爭商品以高於售價之3,000元與 814賣場和解,此見和解書即明(本院卷第23頁),如再就 犯罪所得即系爭商品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以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不佳、已與814賣場和解等理由請 求緩刑之部分(本院卷第17-19頁),相關情狀業經本院納 入量刑考量,已如前述,併斟酌被告於開庭後仍否認犯罪, 本院認應予以相當之處罰方能收警惕之效,故不宜為緩刑之 諭知,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本院勘驗筆錄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結果 1 頻道6 畫面時間16:46:46至16:47:52 被告自貨架上拿取商品,第一次先將商品拿在手上,觀察貨架及四周後,再快速放入自己攜帶的手提袋內。第二次也是先將商品拿在手上後,往左移動幾步後接著蹲下,再拿取商品數次,連同第二次的商品快速放入自己攜帶的手提袋內,再站起身。 △被告當庭表示其係在尋找商品方四處觀望,且是光明正大將系爭商品放入手提包內,因此於庭後擷取相關畫面附卷。 2 camera16 畫面時間16:52:29至16:53:15 被告排隊結帳,期間有數次移動肩膀上手提袋之動作,似將已結帳之商品放入手提袋內,結帳完畢後,步出店外,此際手上之物品看起來像是發票類的紙張而無其他商品。上開過程被告與店員互動正常無異狀,意識清楚、步伐穩健。 △庭後有擷取相關畫面附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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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