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0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暫時保護令之 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 作用,而為本案行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 作用,並使告訴人黃素華產生心理上之不安,實有不該;復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言語騷擾之手段及其言詞之內 容;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經告訴人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80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黃素華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諭令其不得對黃素華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黃素華為騷擾行為。上開保 護令於112年5月21日20時10分許,經警送達由乙○○知悉。詎 乙○○因懷疑黃素華外遇,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 年7月1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黃素 華經營之美髮店內,以台語對黃素華稱:「阿看你要去哪裡 你就去,事情不要讓我知道那個人就好了,你就舒適了」、 「沒人沒人,厚你睏歸眠」、「我若死了,我做鬼也不會原 諒你,我不原諒你就對了」等語,以此方式對黃素華實施騷 擾並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案經黃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情節相符,復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4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錄 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 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 第2款規定。查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仍不 斷以嘲諷口吻質疑告訴人外遇,以及用死來情緒勒索告訴人 ,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安不快,惟觀 諸該內容尚無以不法侵害作為恫嚇之字眼,其所為應屬騷擾 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俐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