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洪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洪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青蔥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洪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未就學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張宏綿,亦 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 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青蔥1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 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26號
被 告 陳洪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洪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6日18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空地, 徒手竊取張宏綿於該處栽種之青蔥1把得手。嗣張宏綿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張宏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洪田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宏綿於警詢之指訴。
㈢上址民宅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