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75號
CTDM,113,簡,375,2024041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0660、25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判決屬應公 示之文書,爰依前揭規定,就告訴人代號AV000-H112243號 成年女子(下稱A女)及代號AV000-H112096號成年女子(下 稱B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遮蔽隱 匿,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刪除「A 女遭性騷擾之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擷圖1張」,並補充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新



舊法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 人2人不及抗拒之際,分別以環抱、親吻等方式侵害告訴人 ,顯未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並造成告訴人2人心理受創及 陰影,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商、家庭經濟情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尚近、手 法相仿、情節相類,侵害相同法益,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 考量其各次犯罪所致危害、所呈現之行為惡性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 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60號
112年度偵字第25754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律師
趙芝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國際青年商會博愛分會會長,代號AV000-H112243號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代號AV000-H11 209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則為國際 青年商會博愛分會會員。詎甲○○竟意圖性騷擾,而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2時1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8樓萬豪酒店宴會廳外,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 抱A女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㈡復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MW C yberpunk餐酒館內,趁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抱B女並 親吻B女臉頰之方式,對B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本署、B女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A女遭性 騷擾之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擷圖1張、B女遭性騷擾之監視器影 像暨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被告所為2次性騷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