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353號
CTDM,113,簡,353,2024040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博駿因故與杜昀泓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 年6 月8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持安全帽破壞謝瑋哲所開設委由杜昀泓所管理監督之洗車 場內之鐵門、監視器2支、燈具及杜昀泓所使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上開鐵門(支架)變形、燈具 及監視器2支損壞暨上述機車之車殼破裂、兩側後照鏡變形 、油箱車殼裂開、龍頭變形等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謝瑋哲 (毀損部分業據謝瑋哲撤回告訴)及杜昀泓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蕭博駿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昀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謝瑋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及物品毀損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 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於 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用 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又按共同提出告訴 之人,其中一人撤回告訴,另外一人未撤回告訴,法院仍應 為實體上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洗車場內之鐵門、監視器2支、燈具等物固為謝瑋 哲所有,其並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參(113年度調偵字第1號偵卷第5頁),並經聲請人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補充載明並重新送達,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4月2日函及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證(本 院卷第47至51頁)。然告訴人杜昀泓為受謝瑋哲所委任經營



洗車場之店長,對洗車場內之鐵門、監視器2 支、燈具等物 為有使用監督之人,參考前揭判決意旨,告訴人杜昀泓自有 告訴權,其於警詢時就砸店之人提出毀損告訴,當屬合法, 且謝瑋哲撤回告訴,並不影響告訴人杜昀泓之告訴,本院自 應為實體判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為毀損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又被告本案接續犯一罪所毀損之物尚有燈具,此觀 杜昀泓謝瑋哲警詢之陳述,並有照片可證(警卷第15、19 、27、28頁),聲請人並已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 實更正並重新送達(本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自無須再補 充及更正。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因其女朋友的事所 衍生之糾紛,竟恣意持安全帽毀損如犯罪事實所載告訴人杜 昀泓管理監督、使用之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其犯 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調解時未到,且前 已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偵卷第39頁),以致告訴人所受 損害未獲完全填補(關於洗車場之鐵門、監視器2支、燈具 等物之毀損,被告已與洗車場開設者謝瑋哲達成調解);㈡ 被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前科之品行,其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毀損使用之安全帽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之違禁 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器物乃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 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 ,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