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988號
TPSM,94,台上,5988,2005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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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1樓(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
三四0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八0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供明本件被查扣之槍彈,與之前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光華戲院被搜到之槍彈,均係綽號「奧迪」之同一人,向上訴人借錢所交付質押之槍彈,因事後本件查扣之槍彈交上訴人之大哥黃天鵬藏放於住處廚房抽油煙機內被查獲,致分二次被查獲,但之前在光華戲院被查扣之槍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與該前案為連續犯,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不應重複論處罪刑。原判決認本件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與前案所持有者,係制式手槍及子彈不同,不能認係連續犯,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證人張順興已到庭具結證稱:「有一天我去民權東路六段甲○○(上訴人)家裡,看到一位男子拿兩把槍給他(指上訴人),要跟他借錢」云云。姑且不論張順興證述不完整,但依其證述足證先後查扣之兩把槍,確係綽號「奧迪」之男子借錢時所交付,前案查扣之槍彈亦屬同一批槍彈,兩案有連續關係,原判決認係另行起意,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參與搜索之台北市刑警大隊分隊長胡光興、隊員傅天相之證述,卷附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搜索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八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910118923號槍彈鑑定書,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90(即9MM)子彈五顆、40(即4MM)子彈三顆、改造子彈四顆,並審酌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辯稱:本件被查獲之槍彈與另案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0號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查扣之槍彈,均係綽號「奧迪」之男子所有,「奧迪」前於九十年三月曾向伊借款,以兩案被查獲之槍彈質押,後來「奧迪」未向伊取回,致分兩次被警方查獲。本件與前案間,具有連續犯關係,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認本案係另行起意,與事實不符云云,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之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採證違法,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對扣案槍彈是否為綽號「奧迪」之男子所交付質押,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張 清 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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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