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6號
CTDM,113,簡,12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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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傑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黄群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2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新光三越店B2層之超市內,趁店員林震宇未留意之時,徒手 竊取林震宇所管領蔬菜輕食生菜1盒及加州砂糖橘1盒(價值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8元及115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日12時21分許,在上開新光三越店B1層之「ONEBOY」櫃 位內,趁店員陳富菀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冰封T-SHIRTS女 款普魯士漠染及冰封T-SHIRTS女款玫瑰橘各1件(價值均為4 4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上開新光三越店B3層之卡駱馳布希專櫃內,趁店員高冬梅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由高冬梅 管領白色布希鞋1雙及粉紅色布希鞋1雙(價值分別為2,780 元及2,58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富菀、林震宇高冬梅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震宇高冬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在 彰化家中顧小孩,後來我又騎機車載小孩去臺中烏日的公園 玩,我沒有去各案發店家內偷竊等語。經查:
㈠前述3間店家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為同一身形外貌之男子 竊取架上揭商品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震宇高冬梅、 證人即被害人陳富菀各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監視影像畫面,行竊男子身型偏瘦,於案發當日9時 15分許頭戴黑色漁夫帽、後背黑色背包、腳著藍底白條紋之



布鞋、攜帶三色條紋茄芷袋及其他物品,騎乘自行車出現在 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往南向經楠梓區加昌路、海專路、 捷運油場國小站、左營區翠華路、重信路,於同日10時57分 許抵達高鐵左營站前之重信路與高鐵路交岔口,嗣先後在前 述3間店家內行竊;對照被告身型與行竊男子相仿,其於112 年8月24日為警在道路旁盤查時,著戴與行竊男子相同顏色 款式之漁夫帽、布鞋、背包及茄芷袋等節,有盤查照片在卷 可憑;又被告騎乘自行車並運載多樣物品之交通方式及行舉 ,亦與行竊男子相符,堪認被告與行竊男子為同一人,被告 於上開時間分別至前述3間店家行竊之事實,當屬明確。被 告前開情詞,尚非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其 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又被告 除本案外,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曾經法院論罪並處拘役及罰金 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 在卷可考,被告屢犯竊盜案件,對於財產法益所存惡性顯非 以拘役刑所得矯治,有選科徒刑促收改正以預防再犯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為食品 及衣鞋服飾,價值均非貴重,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固非重大, 然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告人2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 未返還竊得之商品,或予以適度賠償,犯行所致危害未獲填 補,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實難據以從 輕酌量其刑;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 時間差距非遠、手法相同,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兼衡刑罰 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商品,均為其各次行 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且被告亦未 賠償予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陳富菀,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群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蔬菜輕食生菜壹盒及加州砂糖橘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群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群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布希鞋壹雙及粉紅色布希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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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