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16號
CTDM,113,簡,1016,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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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友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友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數次竊取貨架上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均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 觀上均係基於竊取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包括論以一竊盜罪即 足。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 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 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及其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楠梓土庫分公司所受之損害,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大中華奶酥波羅麵包 1個 35元 2 義美夾心酥-花生 1個 35元 價格合計7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0號
  被   告 施友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1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楠梓 土庫店內,徒手竊取大中華奶酥波羅麵包1個(約值35元)、 義美夾心酥-花生(約值35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林家 莉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施友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林家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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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庫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