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51號
CTDM,113,撤緩,5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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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韻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韻筑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賠償被害人姜弘 勲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於112年3月17日 確定在案。惟本案因被害人不提供帳戶致被告無法履行且無 透過其他方式給付,顯見本案無履行之可能性,被告因未能 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高雄市左營區,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刑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考其立法意 旨,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乃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是否確有違反應遵守事項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且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 當然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宣 告之情形尚有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賠償被害人7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於112年3月17日確定 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聯繫被害人 ,惟被害人表明不願提供帳戶資料、不需要受刑人賠償等語 ,後經橋頭地檢署命受刑人將賠償款向法院辦理提存,惟受 刑人因無法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而無法順利辦理提存, 是受刑人迄今仍未依前揭判決所定條件賠償被害人等情,有 橋頭地檢署112年4月26日橋檢和崗112執緩144字第11290185 77號函、112年6月17日橋檢和崗112執緩144字第1129028099 號函、112年8月23日橋檢和崗112執緩144字第1129039362號 函、112年11月2日橋檢和崗112執緩144字第1129051433號函 、112年12月11日橋檢和崗112執緩144字第1129058217號函 、113年1月15日橋檢和崗112執緩144字第1139002061號函及 前開函文之送達證書、橋頭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是 以本件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 節,惟受刑人實有積極履行前述緩刑條件之意願,僅因被害 人拒不配合以致無從履行,而非藉故拖延、惡意不履行緩刑 負擔,是難逕將前述緩刑條件無法達成歸咎予受刑人,遽認 已足使前述緩刑宣告喪失促其惕勵之效,輕易剝奪受刑人自 新之機會。又受刑人自受上開判決論罪處刑後,迄今無其他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 見其於緩刑期間能謹守言行,恪遵法律,確有警惕悛悔之實 ,難認前揭判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效。本院綜合考量上情 ,認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負擔,然尚難 謂其違反之情節重大,足使本院認前揭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 證明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從而 ,本件並未符合刑法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要件 ,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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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