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0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韋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判決在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韋小舖」、「 勝利」,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下稱甲集團),負責擔任車手,即依指示向受詐騙之人收 取贓款並轉交上手,並因此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 元之報酬。陳韋誠與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集團 某成員,於112年3月5日起,陸續向尋婉瑜訛稱:散戶沒辦 法作漲停隔日沖,要求尋婉瑜下載「CVC」APP供購買虛擬貨 幣儲值,並提供尋婉瑜虛擬錢包地址云云,致尋婉瑜陷於錯 誤,而應允面交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嗣於112年4月25日13 時27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欣鼎門市 ,陳韋誠從甲集團之命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與尋婉瑜簽立虛 擬貨幣買賣契約,尋婉瑜誤信為真即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韋 誠,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6097顆,甲集團某成員再佯 裝確有移轉上開泰達幣至甲集團所提供予尋婉瑜之虛擬錢包 地址。陳韋誠復依指示先就上開20萬元抽出自己之報酬3千 元後,續將餘款攜往指定之左營高鐵站置位櫃放置,待甲集 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受,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末 因尋婉瑜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尋婉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韋誠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尋婉瑜 之證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暨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與「CVC」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警卷第15-17 、19-23、25-33、47、52-78、9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加入三人以 上組成之甲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並轉交上手 ,其所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 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 其前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甲集團某成員以販 賣虛擬貨幣為由訛詐告訴人交付現金20萬元,再由被告前往 收取,足見該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且被告收取後依指示放置在高 鐵左營站置物櫃內供甲集團其他成員拿取,顯係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
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即修正後該項規定增加「歷次」審判均須自白始得減 刑之要件,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 「韋韋小舖」、「勝利」等甲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之實 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 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39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然其所為既論 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依法即無由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 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 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甲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賠償20萬 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履行,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情(本院卷第55、57-58頁),並有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事由,再斟酌被告於甲 集團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與甲集團共
同犯罪之前科素行(橋檢偵卷第15-31頁之起訴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身體狀 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告訴人雖具狀表示願予以被告緩刑,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6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不符刑法第74條緩 刑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自承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一日3千元乙節明確(屏 檢偵卷第63頁),則其本件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另被告雖 已約定賠償告訴人而成立調解,然本案宣判時,第一期賠償 金之繳交期限尚未屆至(本院卷第57-58頁參照),故仍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3千元 之必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