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34號
CTDM,113,審訴,3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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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晋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第11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晋誠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 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宣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晋誠明知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金屬槍管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景翔」成年男子所託,受寄 而代為保管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 金屬槍管、如附表編號2所示零件組合而成之不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A槍)及如 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6顆, 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3之住處內。二、周晋誠連家豪(涉嫌殺人未遂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404號判決確定)因故發生糾紛,雙方相約至高雄 市楠梓區土庫地區談判,周晋誠遂於111年6月27日凌晨某時 許,分別聯繫簡少莆、黃廉恩陳柏儒徐俊凱吳侑珈周政毅李旻釗(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均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1169號判決確定,下稱簡少莆等7人)告知上情,且 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但不具殺傷力之A槍,並糾集簡少莆等7人 ,分由簡少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晋 誠、黃廉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柏儒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俊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侑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周政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旻 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土庫地區, 而連家豪則搭乘黃品壹(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6787號、第17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土 庫地區。嗣於同日6時30分許,雙方車輛於高雄市楠梓區清 豐六路與寶溪南街口相會,周晋誠明知楠梓區寶溪南街係公 用且可供不特定往來之人通行所用之道路,於該處聚集3人 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 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指示簡少莆等7人所駕 駛之上開車輛,沿楠梓區寶溪南街追逐黃品壹所駕駛之甲車 ,連家豪見狀立即開槍嚇阻周晋誠等人,周晋誠亦持其所攜 帶之A槍,自簡少莆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開槍威嚇連 家豪、黃品壹而下手實施強暴,吳侑珈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則因遭黃品壹所駕駛之甲車撞擊而衝撞路樹,因而波及 至上開地點周邊之不特定他人及物,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並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周晋誠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犯 行前,於同年7月1日15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下稱楠梓分局),主動向警表明其持有並報繳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供警扣案,並願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指揮楠梓 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周晋誠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晋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391號



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9頁至第49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0411號卷一〈下稱偵二卷〉第343頁至第347頁、第349頁至 第351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53頁至第5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卷第49頁、第57 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少莆、黃廉恩、陳柏 儒、徐俊凱吳侑珈周政毅李旻釗連家豪黃品壹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睿珣、林晨煜陳煌騰( 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均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 0411號、第16787號、第17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5頁 至第38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91頁至第100頁、第103頁至 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47頁 至第150頁、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8頁;見偵 二卷第277頁至第289頁、第301頁至第303頁、第311頁至第3 17頁、第333頁至第337頁、第349頁至第351頁),並有楠梓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槍枝檢視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 刑鑑字第1110084156號鑑定書、111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11 0084160號鑑定書、112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1217號函 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寶溪南街及清豐六 路口槍擊案車輛勘查相片3份、楠梓分局寶溪南街及清風六 路槍擊現場勘查案現場相片50張、0627槍擊案照片7張(見 偵一卷第179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215頁、第261頁至 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94頁;偵二卷第147頁至第153頁、 第173頁至第182頁;偵緝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105頁;他 卷第19頁至第7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周晋誠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 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 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 條第4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構成要件之內容,亦 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上開時間修正公布及 生效施行,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 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 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 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較新舊法 ,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先行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刑法150條第2項加重之性質:
  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 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 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 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參照該條修正理由第三點),已就刑法 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參照)。
⒉兇器之認定: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扣案之 A槍,經送驗結果,因不具撞針而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 不具殺傷力,然為金屬槍管等零件所組成,為材質堅硬之物 ,若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顯然具有 相當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兇器無疑,況且本案是連家豪開槍嚇阻被告後,被告即持A 槍開槍還擊,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確實有開3槍等語( 見偵二卷第347頁),顯見A槍雖嗣後經鑑定無撞針而無殺傷



力(見偵緝卷第63頁),但於案發當時應屬兇器無疑。 ⒊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之加重條件,乃具體危險犯性質,祇須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 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足以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 狀態,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 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乃事 實審法院依個案情形,本於經驗法則,依社會一般通念而為 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指示簡少莆等7人分駕7台汽車,於日間在交通往 來頻繁之市區道路追逐甲車,並開槍而實施強暴行為,若有 其他人、車恰巧通行該處,顯可能遭到波及,當已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並發生滋擾、影響公共秩序之情,符合 該款加重構成要件。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又參酌刑法第150條第1項,首謀與下手 實施應屬該罪不同之態樣,蓋首謀者,亦可以單純指揮他人 而不親自動手實施強暴,此可觀該條文是規定「首謀『及』下 手實施者」,而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有以A槍開槍,而下手實 施強暴,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自己有開槍,對於檢察官起訴的 事實全部認罪(見本院卷第49頁),是自應認被告亦符合刑 法第150條第1項「下手實施」之態樣,惟均是同條之規定, 刑度也相同,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予以補充。 ⒉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 力子彈,而非法持有之行為係受寄代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被告 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1日向警自首止,非法寄藏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並無證據顯示是分別時間持 有),乃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為繼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而其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所寄藏之客體種類相 同,並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寄藏子彈罪。另 被告同時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⒊被告係於108年間寄藏事實欄一所示已貫通金屬槍管之A槍、 具殺傷力之子彈,目的並非意在犯他罪,業據其於偵查中供 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10頁),嗣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 才持以外出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罪 ,距其原先寄藏該槍彈之時間已相隔數年之久,應係另行起 意而為,則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2罪之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事實欄一之非法 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前,即主動向警表明其持有並報繳 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供警扣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及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在卷可參,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又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已達相當時 日,復用以實施犯罪後始行交出,不宜免除其刑,亦不宜過 度減輕,爰依前開規定,就事實欄一所犯之非法寄藏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罪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 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 」或「應加重…」,故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雖屬 分則 加重,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 犯 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 刑 ,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對於行 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1項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 ,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 因與連家豪之糾紛,而糾集簡少莆等7人一同前往楠梓區土



庫地區,並攜帶槍彈等兇器到場,進而指示簡少莆等7人分 駕7台汽車,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競速追逐,並開槍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且有車輛失控衝撞路樹,而案發時間、地點 為日間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此舉嚴重提升強暴行為之 損害及對公共秩序之危害,故本院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 犯行,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被告 之犯行是同時符合同條項2款之加重事由,爰依法加重其刑 ,且加重的刑度不宜過低,以符立法目的。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管制法令,非法寄 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等違禁物,又因故與連 家豪發生糾紛,即糾集並指示簡少莆等7人,明目張膽地於 市區道路上駕車追逐、開槍射擊,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 序造成嚴重之滋擾,法治觀念偏差、無視法紀,不宜輕縱;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地位居於主謀並下手實施上開強暴行為、 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重大,兼衡其寄藏本案違禁物 之期間、數量,並持以犯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 ;惟仍考量被告態度尚佳,且坦承全部犯行,而有助減省司 法資源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前有妨害秩序經法院判刑之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素行 非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有結婚、沒 有小孩、與老婆同住,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第6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空均有相當之間隔,侵害法益各異, 與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 文欄一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3宣告沒收欄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及未試射 之制式子彈9顆,經鑑定結果,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定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已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 彈6顆,業經試射擊發,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 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 觀上不再具殺傷力,不再屬違禁物,均毋庸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係A槍之零件而非違禁物,且 為暱稱「張景翔」之成年男子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



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宣告沒收 1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即A槍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經鑑定結果:認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見偵緝卷第63頁之鑑定書)。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2 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 即A槍之零件(見偵緝卷第63頁之鑑定書)。 無 3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4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緝卷第63頁之鑑定書)。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 4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 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緝卷第63頁、第105頁之鑑定書及函文)。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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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