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31號
CTDM,113,審訴,31,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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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啟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愛馬仕」、「秦始皇」 、「虎」及「小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於112年12月17日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Telegram群組「保全」,俾利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嗣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偽造商業操作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量石資本」 印文1枚),再以丙○○所提供之大頭照偽造量石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量石公司)外務部專員王瑞龍工作證,乙○○則 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業操作收據及工 作證,並在附表編號1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 金額及偽簽「王瑞龍」之署名1枚。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前於112年10月19日起,即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 稱在「量石資本」網路平台儲值,並依指示買賣股票即可獲 利云云,丙○○乃受騙交付多筆款項(非本案被告被訴範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丙○○繼續儲值,惟丙○○已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面交新臺幣(下同)90萬元,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地寶成 資產有限公司交付款項,乙○○遂於112年12月18日13時25分 許至前開約定地點,由乙○○向丙○○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



證,以表彰其為量石公司外派專員王瑞龍,並提出附表編號 1所示之商業操作收據供丙○○簽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 ○、量石公司及王瑞龍,在旁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旋上前逮 捕乙○○,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乙○○所涉毒品案件,由檢 察官另案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審訴卷第8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就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 第7頁至11頁、審訴卷第85頁、第93頁、第96頁】,核與告 訴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不包含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見警卷 第11頁至第26頁、第39頁至4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手機 採證同意書、被告與群組「保全」內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查獲及扣案物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71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量石公司外派專員王瑞 龍之工作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被告復向告訴 人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 文書。
 ⒉另被告提出供告訴人簽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業操作收據, 其上雖印有偽造之「量石資本」之印文1枚,然本案既未扣 得與上揭偽造「量石資本」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量石資本」之印文 及偽造「王瑞龍」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愛馬仕」、「秦始皇」、「虎」、「小新」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被告依上游成員指示,攜帶偽造之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 至與告訴人約定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目的係為向 告訴人詐取現金,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局部同一,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警 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 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 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 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 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 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 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 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 ,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 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罪給予其自白機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俱為自白,依前揭說明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⒊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行,業如前 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為有罪 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99頁至第151頁】,兼衡以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以及本案因告訴人發覺有 異,致本次詐騙犯行未能得逞,告訴人而未受有實際財產損 失;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 角色分擔,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 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商業操作收據,雖經被告持向告訴人行 使,然並未交予告訴人收受而移轉所有權,此由該收據係經 到場員警於被告攜帶背包內扣得即明【見警卷第41頁】,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其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等語明確【見審訴卷第86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 上開商業操作收據因交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㈡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量石資本」印文1 枚、偽造「王瑞龍」署名1枚,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原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印文及署押為偽造 之商業收據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 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 6號判決意旨供參)。
 ㈢至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 詐欺之用或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 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商業操作收據1張 含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1枚、偽造之「王瑞龍」署名1枚【扣於警卷第75頁】 2 工作證1張 3 迅捷投資工作證1張 【扣於警卷第73頁】 4 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海洛因1包 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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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