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531號
CTDM,113,審易,53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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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簡字第6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金美與告訴人李洪枝為鄰 居。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號被告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以「畜生」之言詞侮 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金美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李洪枝和解,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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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