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467號
CTDM,113,審易,46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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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67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015號、第25425號、113年度偵字第5590號),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法
官分別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奕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恩奕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16日9時4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陳俊麟所居住之臺東縣○○○鄉○ ○○00○0號房屋內,徒手竊取陳俊麟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駕駛車牌碼號BEQ-7372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陳俊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6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林信鋒所經營之現無人 居住之製麵工廠前時,趁上址無人在內,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所涉無故 侵入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在該處2樓房間內竊 取林信鋒所有內裝有3把軍刀之玻璃櫃禮品飾品1件(價值40 00元),得手後將軍刀3把取走,另將玻璃櫃棄置在國昌路3 97巷內後,駕車逃逸。嗣林信鋒發現其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0月17日1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趁江秀妤屋門未鎖之際,侵入其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先竊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鑰匙1把後,旋即至房 屋對面路旁將本案車輛竊走得逞,而江秀妤察覺本案車輛失



竊報警處理。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孫郁勛、吳 偉正於同月18日10時29分許,發現林恩奕駕駛本案車輛逃竄 ,遂駕駛警車追捕,詎林恩奕明知駕駛警車並鳴響警笛之員 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街0 0巷0號前,以駕駛本案車輛倒車之方式衝撞車牌號碼000-00 00號警車,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並導致 該警車前保險桿斷裂損壞(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竊得之本案車輛及鑰匙(均 已發還江秀妤)。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東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恩奕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恩奕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113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卷(下稱本院一卷) 第57頁、第63頁、第66頁),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 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麟、證人余文忠 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4號〈下稱偵一卷〉第15頁至第 2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34張(見偵一卷第33頁至第65 頁)。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信鋒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885000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 器翻拍照片9張、查獲照片1張、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答話人:林信鋒,其稱 :遭竊地點現為製麵工廠,沒有人居住等語)1份(見警一



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第17頁至第27頁;113年度審易 字第315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61頁)。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文賓於警詢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江秀妤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湖內分 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81160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6頁 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 影像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相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車輛詳細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803 1300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二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 第43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87頁、第97 頁;見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015號〈下稱偵二卷〉第99頁 至第101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自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 在 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侵入事實欄一、㈠所示地點,是被 害人陳俊麟日常生活居住之處所,業據證人陳俊麟證述明確 (見偵一卷第15頁),依上意旨,即屬住宅無訛。而被告侵 入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是被害人林信鋒所經營之製麵工廠 ,目前無人居住,僅供擺放器具、堆置物品使用,業據證人 林信鋒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8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61頁),依上開說明,難 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住宅」、「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之要件相符,被告進入該處行竊,應成立同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 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 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 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 般毀損罪外,則難以該條之罪相繩。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 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 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 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 判決參照)。查本案員警孫郁勛、吳偉正所駕駛之警車,係 用以執行巡邏勤務、追緝人犯等公務上所用之車輛,自屬公 務員即警員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而被告為逃避追捕 ,駕車衝撞該警車,顯屬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之行為無疑,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及造成 警車前保險桿斷裂損壞,自足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認被告是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 會事實同一,檢察官已當庭更正為普通竊盜罪,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見本院一卷第56 頁、第58頁、第62頁至第63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 使,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判,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車衝撞警車而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尚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起訴 書既已載明被告明知駕駛警車並鳴響警笛之員警係執行公務 ,仍駕車衝撞警車等情,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 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本院亦當庭 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有進行辯論(見本院一卷第57頁 、第62頁至第63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



理。
 ⒋按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 員個人之法益,故被告雖駕車衝撞警車而同時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孫郁勛、吳偉正2人施強暴,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 屬單一,僅成立單一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⒌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先竊取鑰匙後再持以竊取本案 車輛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⒍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妨害員警 執行公務,並致警車之前保險桿斷裂損壞,屬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⒎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 有謀生能力,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另為逃避警方追捕,以駕車衝撞警 車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孫郁勛、吳偉正施加暴力 ,並損壞公物,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 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並非可取,均應予 以非難。
 ⒉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駕車衝撞警車造 成警車前保險桿斷裂之損害,幸未造成警員有傷亡之情事等 犯罪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參酌事實欄一 、㈢所竊得之本案車輛及鑰匙,已發還被害人江秀妤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參(見警二卷第41頁),堪 認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但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陳俊 麟、林信鋒江秀妤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警車損害之犯後態 度。另被害人林信鋒表示:請判重一點,被告已經來偷兩次 等語,亦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被告亦不否認( 見本院一卷第66頁)。
⒊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防水工作、離婚、 有3個小孩,目前由父母及前妻扶養照顧、入所前與前妻及3 個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一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4「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另衡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㈢犯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 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不得易科之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㈣沒收:
 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現金3000元、軍刀3把,均屬 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本案車輛及鑰匙,已經返還被 害人江秀妤,前已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林濬程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林恩奕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林恩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軍刀參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竊取本案車輛及鑰匙部分 林恩奕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事實欄一、㈢駕車衝撞警車部分 林恩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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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