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奕良與告訴人黃楒琀係相連之攤販。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松江街與 萬全街、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所,竟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以「你個性很機賣...你個性很難相處」(台語)之 語句加以辱罵告訴人,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 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 ,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面 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