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135號
CTDM,113,審易,135,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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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5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4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6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月嬌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40號、第10529號、第11201號、第13484號、第14506號、第145
08號、第23774號、第23184號、第23192號、113年度偵字第782
號);另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0023號),後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葛月嬌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共拾參罪,附表編號1 至6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沒收(含追徵)及監護處分。
二、上開附表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4、6至13)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三、上開附表所處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5)應執行拘役 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葛月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前往莊蔡梅花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關且無人注意之際,進入 屋內徒手竊取客廳圓桌上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得手。嗣葛月嬌遭莊蔡梅花之外籍看護黛西發現,始逃離該 處,並騎乘甲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3月5日(起訴書原記載112年3月56日,業據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3時40分許,騎乘甲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 號前,趁無人在場且許哲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



書原記載BBB-EPB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之際 ,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許哲彬放在汽車遮陽板皮夾內現金8,00 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甲機車逃離現場。嗣許哲彬同日上午 欲用車時發現車輛門未關、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㈢於112年4月2日5時13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沈詩涵住處前,趁無人在場之際,接續著手欲開啟沈 詩涵及家人停放屋外車牌號碼000-000號、393-EBV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並翻找沈詩涵婆婆之電動代步車車籃內物品, 惟因車廂上鎖且車籃無值錢物品而不遂。嗣沈詩涵同日上午 聽聞鄰居稱社區內有不知名人士在開住戶大門而調取監視器 畫面查看,始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4月2日8時30分許,騎乘甲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住宅,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馬文菲律賓籍)居 住之房間內,竊取其所有裝有零錢(金額不詳)之粉紅色零 錢罐1個,並放置在所穿著之夾克口袋得手,欲離去之際遭 馬文之室友馬龍(菲律賓籍)發現,當場攔阻拍照並取回前 開零錢罐,葛月嬌旋騎乘甲機車逃離。
 ㈤於112年5月15日4時22分許,步行至尹淑華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前,趁尹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尹淑華放在置物盒內現 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尹淑華同年5月17日欲 用車時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112年5月18日9時許,騎乘甲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 林建利處住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林建利住處,竊取其所 有現金4,400元得手,旋再騎乘甲機車逃離。嗣經林建利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112年8月19日6時1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林建利住處前 ,見該處鐵門未關即進入該住所,並翻開停放屋內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尋找財物欲予竊取,惟並 未發現任何財物,遂騎車離去。嗣林建利發現其機車置物箱 遭翻動,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㈧於112年11月10日13時10分許,侵入洪瑞峯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宅內(與㈨同址不同戶,未打通),並翻尋財 物欲予竊取,惟因未獲財物而未遂。
 ㈨於112年11月10日13時14分許,侵入洪李惠雪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宅內,並翻找住宅內之黑色側背包後,因 未尋獲財物而未遂。
 ㈩於112年11月10日13時15分許,侵入徐淑美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住宅內,並找尋財物欲予竊取,惟因未獲財物而未



遂。
 於112年8月24日12時21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洪洺秝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00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關且無人注意之 際,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房間化妝台內洪洺秝所有金項鍊1條 ,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洪洺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於112年9月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見周偉嵐上址住處大門未鎖,遂徒手開啟大門侵入其住所, 並竊取周偉嵐所有置放在桌上之現金4,200元,於得手後欲 逃離該房屋之際,適逢周偉嵐之弟周偉峯返回上開房屋,發 現有金錢遭竊,隨即報警處理,葛月嬌知悉事跡敗露,即將 得手之4,200元現金,返還給周偉峯;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始查悉上情。
 於112年9月2日14時8分許,在巴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樓之分租套房無人看管之際,侵入其住所並以該分租套房 門下之水果刀毀損門鎖,並入內翻尋衣櫃欲予竊取財物,惟 並未發現任何財物而離開。嗣巴朗返家後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利洪瑞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 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葛月嬌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255頁 ),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葛月嬌於審理時,除事實欄一、㈡㈤㈥外均自白認罪



(見本院一卷第253頁、第265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蔡梅花之子莊修銘 、證人黛西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5頁)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 一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3頁)、監視影像翻拍照片2張、 現場照片5張、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27頁 至第33頁)。
 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詩涵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9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83頁至第85 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917-EWA號、39 3-EBV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警三卷第35頁至第37頁)、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見警三卷第39頁至第40頁)、蒐證 照片9張及報案資料1份(見警三卷第43頁至第53頁)。 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文、證人馬龍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大 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蒐證照片暨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3張(見警四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3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四卷第51頁)。 ⒋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利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警七卷第9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 器影像擷取畫面共8張(見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 ⒌就事實欄一、㈧至㈩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瑞峯、被害人 洪李惠雪徐淑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五卷第17頁至第24頁 、第27頁至第30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共24張(見偵五卷第35頁至第57頁)。 ⒍就事實欄一、至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偉嵐之弟周偉 峯、被害人巴朗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九卷第7頁至第11頁、 警十卷第15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6張(見警九卷第75頁至第7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及現場照片共16張(警十卷第17頁至第31頁)。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 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 40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就事實欄一、㈡㈤㈥並未偷竊 到財物而屬未遂等語,惟查:
 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許哲彬並沒有要提出告訴 (見警二卷第13頁),顯與一般告訴人不同,且其在偵查中 ,詳細說明了車上金錢的來源,是工程款等語(見偵二卷第



85頁),亦與常情相符,況且依據監視器畫面,被告也確實 有去被害人許哲彬之車輛翻動,嗣後騎乘甲機車離開(見警 二卷第25頁至第29頁),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282-E PB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甲機車>、BBB-6658號自小客貨車,見 警二卷第19頁、第23頁),應足以補強被害人許哲彬之證述 。
 ⒉就事實欄一、㈤至㈥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尹淑華亦未提出告訴 ,且除了證人即被害人尹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林建利於警詢時之證述外(見警五卷第11頁至第13 頁、警六卷第9頁至第11頁;偵三卷第81頁),另有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12張(見警五卷第15頁至第25頁,監視器光碟 置於偵四卷光碟片存放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蒐證照 片共20張、(見警六卷第13頁至第3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四卷第61頁至第63頁),均 顯見被告有翻動、找尋財物的行為,另有報案資料1份(見 警六卷第33頁至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暨檢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示意 圖各1份(見警六卷第94頁至第105頁)、甲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見警四卷第51頁),均可補強被害人尹淑華 、告訴人林建利之證述。
 ⒊就事實欄一、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洪洺秝亦未提出告訴,且 有被害人洪洺秝於警詢之證述外(見警八卷第5頁至第6頁) ,依據監視器畫面(見警八卷第7頁至第11頁),被告亦確 實有翻動財物之動作,嗣後騎乘甲機車離開,另有金緻品售 後服務保證卡正反面翻拍照片影本2張(見他字卷第17頁至 第19頁),顯見被害人洪洺秝確有此金飾,故亦足以補強被 害人洪洺秝之證述。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㈡㈤㈥辯稱其未竊取到財物, 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㈥、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㈤所為, 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 、㈦至㈩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而水果刀應屬兇器無疑,檢察官漏未記載 攜帶兇器,應予補充。又因最後仍僅構成一個加重竊盜未遂 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一併說明。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雖同時該當3款加重事由,惟竊盜 行為只有1個,仍僅論以一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罪,一併說明。
 ⒊就事實欄一、㈢之部分,被告於該時間地點,翻找停放該址屋 外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及電動代步車車籃內物品,係本於同 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所為事實欄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已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66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10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㈠至㈥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本案同樣罪名之竊盜罪,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 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罪各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 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亦可參照)。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 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 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



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 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 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 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 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 ,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 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 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 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 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 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參照)。 ⑴本院審理期間委託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結果略以:被告於鑑定時之表現符合思覺失調症慢性化後 之表現,推估被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且被 告行為時明確知道自己闖入民宅、進入他人貨車,並理解所 取為他人財物,亦理解該行為屬於犯罪,然被告受思覺失調 症影響,情緒及衝動控制薄弱,認知功能退化,對當時情況 的解讀一廂情願認為不會被抓、自己只是需要錢,且行為當 時無規劃及預先準備,符合執行功能退化之表現,故推估被 告於案發當時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此有前 開醫院113年1月16日南醫醫字第1132000162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
⑵本院衡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綜合被告之身心發展史、學校 史、職業史、婚姻史、疾病史、精神科就醫史、物質使用史 、社會心理壓力事件、前科記錄、家族病史、案發時之精神 狀態後所為之判斷,無論是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 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其 結論自可採信,故依被告犯案情節、犯後之供述內容及前開 精神鑑定結果綜合判斷,認被告於犯事實欄13次之犯行時, 與其精神病狀況干擾有明顯相關,被告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 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 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故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 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就事實欄一、㈢、㈦至㈩、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⒋就事實欄一、㈠至㈡、㈣至㈥部分,有上開累犯加重、刑法第19 條第2項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就 事實欄一、㈢部分,有上開累犯加重、刑法第19條第2項、未 遂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先加後遞減 之;就事實欄一、㈦至㈩、部分,有上開刑法第19條第2項、 未遂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其中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返還竊得之部分金錢,事實欄一 、㈣、部分,則於案發當時即已將全部竊得財物返還,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竊盜前案非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衡被告已大致坦承犯行 (但就上開事實欄一、㈡㈤㈥,未全部坦承),惟未與事實欄 一所示之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由兒子扶養、 現與兒子、姪子、弟弟及弟媳同住、罹有降結腸癌併多處轉 移(小腸、腸系膜及左側骨盆腔轉移)第四期(見本院一卷 第267頁、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一即附表 編號1至1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13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 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 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二、三所示,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監護處分之宣告:
 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 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 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 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照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症狀及表現符合思覺 失調症表現,然被告的支持系統不佳,且過去無規則就醫服 藥,而單純執行刑罰亦無學習規訓之效果,因此建議監護處



分3到5年,且應於刑前為之,待其認知功能及精神症狀改善 後,所受刑罰較有意義等語,足認本件無法期待藉由被告自 律或其家庭監督系統之督促使被告規律接受治療,而有給予 一定強制力,並施以長期正規治療暨督促被告按時服藥之必 要,否則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為預防被告再 為類此之違法行為,認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監護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 犯之13罪,均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其期間各為3年,以期被告透過更有強制治療效果 之保安處分,早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減輕家庭負擔。此外 ,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 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 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 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情形執行之 ,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 要,準此,本件各次監護處分之諭知,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擇一執行,毋庸就保安處 分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
 ⒈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現金300元中尚未返還之100元部 分、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現金8,000元、如事實欄一、㈤所示 現金1,000元、如事實欄一、㈥所示現金4,400元、如事實欄 一、所示金項鍊1條,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 發還予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至6、11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現金300元其中200元部分、如事 實欄一、㈣所示之粉紅色零錢罐1個、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現金4200元,均已返還各被害人,已如前述,故依照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持以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水果刀1把,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齡慧黃碧玉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葛月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葛月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葛月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4 事實欄一、㈣ 葛月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5 事實欄一、㈤ 葛月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㈥ 葛月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葛月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8 事實欄一、㈧ 葛月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9 事實欄一、㈨ 葛月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10 事實欄一、㈩ 葛月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11 事實欄一、 葛月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一、 葛月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13 事實欄一、 葛月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標目對照表 112年度審易字第556號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841400號,稱警一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40號,稱偵一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56號,稱本院一卷。 112年度審易字第749號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719000號,稱警二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925000號,稱警三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29號,稱偵二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49號,稱本院二卷。 113年度審易字第56號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352400號,稱警四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457500號,稱警五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368200號,稱警六卷; 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4號,稱偵三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08號,稱偵四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號,稱本院三卷。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號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339700號,稱警七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5號,稱本院四卷。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號部分: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號,稱偵五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5號,稱本院五卷。 113年度審易字第143號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367100號,稱警八卷;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719號,稱他字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3號,稱本院六卷。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號部分: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496100號,稱警九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2783200號,稱警十卷; 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6號,稱本院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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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