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8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707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啟昌於民國112年6月9 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大社區旗楠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87號對 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續行。適有告訴人陳紀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路邊起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外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