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KAH YI(中文名:吳家儀;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8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6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GOH KAH YI未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6日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173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偏左行駛,並撞擊同 向前方由告訴人温福吉(所涉過失傷害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 受有左手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